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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燕贩毒 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因病现押于贵航贵阳三00医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1日16时14分许,被告人张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老车管所斜坡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袁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5克,且为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贩卖毒品罪,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判决作出前,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该判决作出后,未对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被告人张某收监执行。现扣除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前被刑事拘留的时间一个月三天,该判决剩余四个月二十七天刑期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袁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刑期已实际执行一个月三天,剩余四个月二十七天尚未执行的刑期可并入本案判决的刑期一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上前罪未执行的刑期四个月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在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期间,又在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老车管所斜坡上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袁某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张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充分考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新犯罪行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无不当,故其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在前罪刑期尚未执行完毕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对其以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四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及本次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按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即总和刑期二年零四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某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新犯罪行所作出的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但在决定执行刑期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上前罪未执行的刑期四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四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小龙审 判 员  弋 玮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