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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临朐县,文化程度本科,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肖平、周娇,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肖平、周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向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以其个人名义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52×××14)用于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7月9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85084.79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拒不归还透支款项。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潭村大基十二巷14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向上述信用卡还款86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信用卡的开户资料、历史对账单交易记录,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银行卡业务部出具的报案书、证明、授权委托书、催收材料及谅解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材料,证人范某、孔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已还清相关的信用卡款项,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国强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春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