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与王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王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51号原告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丽。委托代理人付士洲。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王侠。原告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士洲、赵虎,被告王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将大连路XXX号房屋中的一块店铺临时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烤鸭,月租金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9月,原告为配合虹口区工商部门清理整顿市场的决定,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但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9月30日经虹口区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后被告搬离,故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在2014年9月30日解除。被告王侠辩称:自己承租系争房屋经营烤鸭,每月租金4000元。其与原告之间无书面合同,租赁费支付至2014年10月30日,为此自己投资了很多设备,但原告在2014年9月26日就迫使自己搬离。若原告赔偿损失其愿意解除租赁关系,否则不同意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将上海市大连路XXX号房屋中的一块店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烤鸭,月租金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根据收据记载,被告的租金支付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9月,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因双方对租赁关系是否已解除存有争议,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告示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通过书面形式订立租赁合同,对具体租赁期限也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4年9月28日被告搬出系争房屋,不定期租赁关系已然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在2014年9月30日解除,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鸿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侠关于上海市大连路XXX号房屋中店铺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