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民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美仙与徐为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美仙,徐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424号申请执行人陈美仙。被执行人徐为生。原告陈美仙与被告徐为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东南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美仙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徐为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陈美仙同意被执行人徐为生于2015年2月16日赔付2460元,剩余损失字2015年2月起每月月底支付3000元,直至付清全部损失为止。二、若被执行人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本案执行完毕。三、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陈美仙已实现债权2460元,现因还款期限未到,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424号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力钢审 判 员 厉 磊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