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与李飞波、裘熙瑞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29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与被告李飞波、裘熙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飞波、裘熙瑞均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飞波、裘熙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执行人李飞波尚欠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案款145958.2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裘熙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1610元,承担执行费2113.5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29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梅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