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华亮诉被告李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亮,李向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刘华亮,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晓,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秀秀,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阳,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华亮诉被告李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亮之委托代理人苏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华亮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向阳驾驶陕AXXXX**号电动自行车沿咸宁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科路丁字口时,与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3天。事故经交警新城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B】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向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向阳赔偿原告医疗费38269.62元的50%即19109.81元。被告李向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李向阳驾驶陕AXXXX**号新蕾牌电动自行车沿咸宁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科路丁字口时,与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刘华亮驾驶的金元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华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38629.62元。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扶拐下床患肢部分负重行功能锻炼,并口服迈之灵片300mg2次/日;2、1月后门诊复查,指导下一步患肢康复训练方案,如有不适随诊。2014年6月10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B】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向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于机动车道内,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2、刘华亮驾驶三轮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害。被告李向阳驾驶陕AXXXX**号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在行驶中与原告刘华亮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华亮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B】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华亮与被告李向阳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被告李向阳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8269.62元的50%即19109.8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华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9109.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李向阳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铁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