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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符志勇诉被告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志勇,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符志勇,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被告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南丰县琴城镇书香琴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应均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揭三毛,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一般代理。原告符志勇诉被告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火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志勇、被告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揭三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志勇诉称:被告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困难,于2013年8月17日向我借款150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月利率2.5%,按季付息,借款一年。事后,被告仅支付两季度的利息。此后至今,被告未再偿付我借款本息。无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二份支持其诉讼请求: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对利率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将约定的全部款项借与被告,。被告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原告款项是事实,但目前周转较困难,偿还需要时间。其他没什么。被告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符志勇借款1500000元,法定代表人应均良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利息按季支付。当日,原告分二次将借款1500000元汇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帐户。被告亦支付给原告两个季度的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本付息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及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二份,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款,依法应当按期还本付息。被告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符志勇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为九千一百五十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一万四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审判员  杨火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