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20-12-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孙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岩,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某1,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艳阳,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毕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毕某2。我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毕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毕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橱一套、客厅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海尔牌冰箱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视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子八床、床单二十八床、盆架一个、鞋八双。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毕某2,现已超过两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应判决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毕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毕某2随被告毕某1生活,原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被告毕某1孩子抚养费34908.75元(9309元×25%×15年)。三、被告毕某1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将以下财产:四组合橱一套、客厅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海尔牌冰箱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视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子八床、床单二十八床、盆架一个、鞋八双交付给原告孙某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毕某1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玉山审 判 员 吉耀华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