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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奈曼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王国辉,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库伦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向南、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晋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宏意快餐(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长途汽车客运站北门对过)西临杨某某、袁某某夫妻经营的家合快餐。被害人董某和李某、郭某某系宏意快餐的务工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系家合快餐店的务工人员。被害人与二被告人不相识,亦无矛盾。2013年11月4日19时许,袁某某与李某因招揽客人发生争执,袁某某将此事告知杨某某后,二人到宏意快餐门前与董某、郭某某发生口角、推搡,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王某某持砖头击打董某头部,于某某将郭某某手中的马扎夺下后,也击打董某头部,致董某受伤,之后,双方各自散开。董某报案后,民警于次日在家合快餐将二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询问,均如实供述了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诊断,被害人董某左眼外伤、左额部皮肤裂伤、右侧眶内壁骨折、唇外伤。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十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12月1日,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董某作出轻伤鉴定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9日将二被告人抓获。再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自行和解,由二被告人的亲属各代为赔偿董某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现60000.00元均已给付完毕,被害人董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监控、诊断书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款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提出未持械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因被害人董某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于某某持马扎殴打董某的事实,故该辩解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无矛盾,引发本案的原因亦与二被告人无关,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借故生非,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破坏了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提出的被害人已获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属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