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黄同杰与张秀良、张艮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同杰,张秀良,张艮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黄同杰,男,1962年7月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张秀良,男,1954年5月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张艮芝,女,1982年2月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黄同杰诉被告张秀良、张艮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良、张艮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同杰诉称:2013年,原告陆续向二被告开办的岩梅砖厂供应煤矸石,但二被告尚有70000元货款未付。二被告于同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4年1月27日付清。但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给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张秀良、张艮芝未予答辩。原告黄同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2张,拟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在会同县朗江镇经营岩梅砖厂。原告自2013年农历3月起向二被告经营的岩梅砖厂供应煤矸石,期间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同年农历6月后原告停止向二被告供应煤矸石。同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煤矸石款70000元未付,当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份20000元的欠条和1份50000元的欠条。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货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秀良书面承诺剩余货款于2014年的3月前付清20000元和同年10月前付清50000元。因二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客观存在,且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煤矸石后,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良、张艮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同杰支付货款68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同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秀良、张艮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军代理审判员 张志广人民陪审员 唐元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 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