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83年8月4日出生,广东省连平县人,住广东省连平县。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俊,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何某某与叶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6日生有一子叶某甲,后随母入户登记改名为何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长期分居生活,经济各自独立。何某某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仍无和好可能,原告何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何某甲归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叶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92,000元(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抚养到何某甲年满18岁,共16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被告叶某某辩称:没有骚扰何某某,叶某某生活压力大,不可能给那么多生活费给儿子。何某某性格执拗,不愿意承认自己错误。叶某某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就要把儿子给叶某某抚养,不给叶某某抚养的话,就要把之前叶某某给何某某的钱还给叶某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同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6日生育婚生一子叶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5月起,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4年1月20日,原告擅自为小孩办理了随母入户登记,并改小孩名为何某甲。被告要求原告将小孩名字改回原名,遭原告拒绝。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2014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拒绝与被告沟通并称被告骚扰其生活,声言报警。2014年1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又查明,原、被告分居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原告怀孕待产期间,被告曾给原告40,000元作小孩生产抚育费用。诉讼中,被告声称,若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原告返还该款。原告声称该款已经用于生育小孩且已开支完毕。被告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原告表示若小孩由其抚养,其可以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户口簿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从双方争吵、分居,原告擅自为小孩改名等情况分析,原、被告已无法进行情感交流。特别是本院2014年4月28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原告拒绝与被告沟通,甚至视被告与其沟通联系的行为为骚扰,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据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小孩抚养问题,考虑小孩在双方分居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的情况,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考虑被告目前经济困难,且原告表示可以不要被告抚养费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交给原告的40,000元,应认定已经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何某甲,又名叶某甲由原告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