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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9年8月21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现住达拉特旗,系个体。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恒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驾驶李某的一辆轿车来到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解柴线12公里路西李某甲堆放白萝卜条处,盗窃一袋白萝卜条,重约55斤,经鉴定每斤价值人民币7元,总计价值人民币385元。2、2014年10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闻某某(另案处理)、韩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三辆拉煤车来到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解柴线12公里路西李某甲堆放白萝卜条处,正在准备试试盗窃时被负责照看白萝卜条的杜某某发现,后郝某某逃跑。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闻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拉煤车来到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解柴线12公里路西李某甲堆放白萝卜条处,盗窃一袋白萝卜条,重约55斤,经鉴定每斤价值人民币7元,总计价值人民币385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的家属与受害人李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李某甲、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闻某某、韩某某、李某、王某某的证言、说明材料、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达价鉴字(2014)130号鉴证结论、达拉特旗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俊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