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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全诉被告李某祥、徐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6号原告李某全。被告李某祥。委托代理人李绿玖,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某成。原告李某全诉被告李某祥、徐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全、被告李某祥的委托代理人李绿玖、被告徐某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李某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李某全借款现金4万元,由徐某成进行担保,并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给原告。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按照年利率5%计算。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李某祥催还借款,被告李某祥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祥辩称,本案借贷关系不真实,李某祥没有借原告的钱,应驳回原告诉请。当时原告房屋在拆迁,李某祥承诺在镇政府争取每人二万元的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向李某全夫妻二人支付四万元,如果争取不到,此笔钱就不能给原告,但实际此笔钱李某祥一直未拿到,所以不存在给原告钱。被告徐某成辩称,我和原告是多年好友,我是1组组长,当时拆迁赔付时原告最早拆迁,就承诺后面赔偿高点,到2011年赔付时规定不超过8万元,后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便打了条子承诺款项收到后就给原告2万,当时我作为担保人,以便李某祥拿到钱后给原告,但后来前一直未收到。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李某祥向原告李某全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全现金40,000元,大写金额为:肆万元。(此借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3年1月10日,被告徐某成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并未实际向被告李某祥出借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4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李某祥承诺争取政府的额外拆迁补偿款后支付给原告李某全的拆迁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2012年3月30日《借条》、2015年1月16日温江区柳城街道凉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和温江区柳城街道凉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开寿、李开福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庭审查明,虽然2012年3月30日被告李某祥向原告李某全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原告李某全并未实际向被告李某祥出借4万元借款,该《借条》上载明的款项系被告李某祥承诺争取政府的额外拆迁补偿款后支付给原告李某全的拆迁款。故2012年3月30日被告李某祥向原告李某全出具的《借条》不是被告李某祥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某全与被告李某祥之间并无真实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李某全要求被告李某祥、徐某成给付借款4万元、利息4000元以及误工费、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李某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晓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