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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银初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吴银初,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肖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志平,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陶云峰,该单位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银初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相关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虽在南昌市西湖区,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南昌青山湖区解放东路426号,即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南昌市青山湖区,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爱国审 判 员  胡恋梅人民陪审员  胡亚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