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乔磊与茆仪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磊,茆仪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乔磊。委托代理人张英斌,海安县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茆仪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3号1-3层。负责人李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磊与被告茆仪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乔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92.55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4655.16元(69.48元/天×67天)、交通费300元,合计7547.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斌、被告茆仪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时,茆仪荣驾驶苏F×××××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与新宁路丁字口地段,遇吴银红驾驶苏F×××××出租车搭载乔磊亦经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左拐弯向东,两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乘客乔磊受伤。2014年12月20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茆仪荣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肇事逃逸后打电话报警投案,承担同等责任;吴银红驾驶机动车拐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同等责任;乔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乔磊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乔磊多次进行复诊,共产生门诊医疗费2292.55元,累计医嘱休息67天。另查明,原告乔磊系南通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职工,自2012年12月份起被派遣到海安县供电公司工作。被告茆仪荣所驾F891V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292.55元、误工费4655.16元(69.48元/天×67天),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2、营养费3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3、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租车交通费发票,本院认定为31元。以上合计6978.71元。被告茆仪荣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主张追偿,该争议不在本案中处理,保险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978.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74;汇款时注明案号或原告姓名)。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乔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乔磊与被告茆仪荣各负担100元(该款已由原告乔磊代垫,被告茆仪荣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晓丽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