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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与浙江绿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浙江绿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99号原告: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心村。法定代表人:帅新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仲明,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绿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花街镇大屋村。法定代表人:孙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建忠,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景观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绿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生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野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仲明、祁玲萍(第一次庭审后解除委托)、被告绿地生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绿地生态公司申请对原告华野景观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落款处“孙建明”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杭州明皓(2014)文鉴字第25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野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帅新武及委托代理人刘仲明、陈飞、被告绿地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建明及委托代理人施天荣、金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野景观公司起诉称:2010年,华野景观公司、绿地生态公司签订苗木《销售合同》。合同订立生效后,华野景观公司向绿地生态公司供应苗木,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绿地生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绿地生态公司违约,因此华野景观公司中止供苗,之后绿地生态公司仍未付款。2012年2月,华野景观公司、绿地生态公司就绿地生态公司所欠货款进行了对账,于同月15日签署《对账单》,确认绿地生态公司欠华野景观公司货款5459840元,但绿地生态公司至今未付该欠款。为此,华野景观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绿地生态公司向原告华野景观公司支付货款5459840元,并支付原告华野景观公司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2736471.80元(按货款5459840元,按照月息2.1%,自2012年2月16日暂计至2014年1月31日,此后滞纳金按照上述标准另计);二、被告绿地生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华野景观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华野景观公司与被告绿地生态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出库单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华野景观公司依约向被告绿地生态公司发货,金额合计5459840元,原告华野景观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绿地生态公司确认欠原告华野景观公司货款5459840元,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被告绿地生态公司按欠款总额支付月息2.1%滞纳金的事实。4.董某、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对账情况,《对账单》系被告绿地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明亲自核对确认,《对账单》上公章系孙建明加盖,签名系孙建明本人所签的事实。5.余姚市樱枫花木合作社(以下简称樱枫花木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收付款凭证四份(系复印件,加盖樱枫花木合作社公章),用以证明《苗木采购协议》另一方主体卢建芬系樱枫花木合作社成员,其与原告华野景观公司签署该协议,并在樱枫花木合作社备案开具发票,樱枫花木合作社收到原告华野景观公司货款后将相应款项支付卢建芬配偶卢小波的事实。6.以卢建芬为代表与原告华野景观公司签署的《苗木采购协议》一份(系复印件,加盖樱枫花木合作社公章),用以证明原告华野景观公司为履行与被告绿地生态公司的买卖合同而与被告绿地生态公司指定苗木供应商签署采购合同的事实。7.付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华野景观公司向苗木供应商樱枫花木合作社支付货款的事实。8.樱枫花木合作社开具给原告华野景观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九份,用以证明苗木供应商收到约定款项后依据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事实。9.樱枫花木合作社交付给原告华野景观公司的验收单二份,用以证明该部分验收单与原告华野景观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429、0431出库单相符,结合卢建芬笔录印证原告华野景观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10.2014年12月23日卢建芬询问笔录一份(系复印件,加盖余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印章),用以证明原告华野景观公司与卢建芬之间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华野景观公司选择卢建芬作为苗木供应商系被告绿地生态公司指定,同时印证原告华野景观公司向卢建芬采购系履行其与被告绿地生态公司之间合同的事实。11.2010年12月8日验收单、打款凭证各一份、发票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华野景观公司为履行合同向杭州萧山新街镇振林园艺场(以下简称振林园艺场)采购苗木,与此对应的是《对账单》2011年1月8日履行内容的事实。12.2011年1月2日验收单、打款凭证各一份、发票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华野景观公司为履行合同向振林园艺场采购苗木,与此对应的是《对账单》2011年3月2日履行内容的事实。13.2011年3月3日验收单、打款凭证各一份、发票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华野景观公司为履行合同向振林园艺场采购苗木,与此对应的是《对账单》2011年4月3日履行内容的事实。14.2011年5月2日验收单、打款凭证各一份、发票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华野景观公司为履行合同向振林园艺场采购苗木,与此对应的是《对账单》2011年6月2日履行内容的事实。15.2011年4月3日验收单、打款凭证各一份、发票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华野景观公司为履行合同向振林园艺场采购苗木,与此对应的是《对账单》2011年5月8日履行内容的事实。16.因本案《销售合同》原告华野景观公司向被告绿地生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四十六份,金额共计5428040元,用以证明原告华野景观公司根据约定向被告绿地生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17.被告绿地生态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确认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华野景观公司与被告绿地生态公司业务往来其间,被告绿地生态公司累计收到原告华野景观公司增值税发票151张的事实。18.《农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绿地生态公司在2009年8月7日以与本案相同印章与案外人浙XX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实业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19.业务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7日,华凯实业公司为履行合同向被告绿地生态公司交付300万元款项的事实。20.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绿地生态公司履行合同向华凯实业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21.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华凯实业公司为履行合同第二次向被告绿地生态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22.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绿地生态公司为履行合同向华凯实业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23.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绿地生态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主体华凯实业公司与原告华野景观公司无关联性,及华凯实业公司主体变更情况的事实。24.2009年8月17日《购销合同》(含附件苗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绿地生态公司在2009年8月17日与原告华野景观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使用尾号为5513印章的事实。25.出库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华野景观公司履行2009年8月17日《购销合同》的事实。26.原告华野景观公司开给被告绿地生态公司的发票三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华野景观公司履行2009年8月17日《购销合同》的事实。27.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绿地生态公司为履行2009年8月17日《购销合同》向原告华野景观公司付款的事实。28.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2009年8月17日《购销合同》一方主体为原告华野景观公司的事实。29.本院依据原告华野景观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对账过程,案涉《对账单》系经被告绿地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明亲自核对确认,《对账单》上的公章为孙建明本人加盖,签名为孙建明本人所签的事实。证人董某在庭审中陈述:董某是华野景观公司营销中心总经理,于2014年上半年离职。本案《销售合同》是董某参与签订的,签订地点在华野景观公司,合同签订时董某和华野景观公司副总曹建华在场,其他在场人记不清了,孙建明在《销售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项下七份出库单是董某经办的。2011年1月份,孙建明及其他人在董某家附近吃饭,董某把出库单拿给孙建明,然后董某去了洗手间,回来后1月8日出库单及另外五份空白出库单都已经签好“叶寄远”名字。2011年6月2日入库单是孙建明送到华野景观公司交给董某的。送货过程中,实际送货人是直接与孙建明联系的。董某和孙建明联系后,孙建明确认货已收到,董某就在原来“叶寄远”签名的出库单上签名,再在验收单上签名。验收单的日期在前是因为按正常流程应该是先验货再出库,因董某未在现场验货,故将验收单的日期写在前面,补个形式。2012年2月15日,董某与李某一起到孙建明的办公室对账,《对账单》是在孙建明办公室打印出来的,孙建明在《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绿地生态公司提交作为证据的发出商品询证函及《对账单》上董某、李某的签名及日期均是董某、李某本人书写的,发出商品询证函上的两行手写文字“此函不作为赔款依据,仅用以应付审计用”是董某书写的,因为当时董某和李某拿着加盖华野景观公司公章的发出商品询证函到绿地生态公司让绿地生态公司在发出商品询证函上盖章,在发出商品询证函的后面有两份清单,金额分别是多少记不清了,但不是董某和李某签名的这份《对账单》,两份清单没有完全对过账,所以孙建明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后,让董某和李某书写该两行文字,用于应付审计。发出商品询证函上载明的业务不是董某经办的,董某不清楚华野景观公司与绿地生态公司在2012年2月15日前的业务还有谁是经办人。《对账单》是对董某经手的华野景观公司、绿地生态公司之前所有业务的结算。孙建明在发出商品询证函上加盖绿地生态公司公章后,董某、李某将该函件交给了审计单位。30.本院依据原告华野景观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对账过程,案涉《对账单》系经被告绿地生态公司亲自核对确认,《对账单》上的公章为孙建明本人加盖,签名为孙建明本人所签的事实。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3月份开始,李某开始接手华野景观公司与绿地生态公司之间的业务。华野景观公司与绿地生态公司之间的业务是董某、李某、总经理按层级负责的。2011年,因华野景观公司为上市聘请审计单位对华野景观公司账目进行审计,需要与所有往来单位进行年终对账。2012年2月15日,李某、董某前往孙建明处核对账目,孙建明当场在《对账单》上签名,后孙建明将发出商品询证函拿到会计处加盖公章,董某跟着孙建明一起去了会计处。《对账单》是董某、李某打印好后带到孙建明办公室的。截至2012年2月15日,华野景观公司向绿地生态公司发出商品1400多万元,绿地生态公司没有付款,根据审计要求,发出商品询证函后附了一份金额为1400多万元的苗木清单,但是绿地生态公司实际欠华野景观公司的应收款是900万元,《对账单》上900多万元是对双方之前所有业务的结算。因为萧山宁围苗木场是孙建明实际控制的公司,华野景观公司欠萧山宁围苗木场款项,大概数字记不清了,绿地生态公司扣减欠萧山宁围苗木场款项后,绿地生态公司欠华野景观公司的应收款应是900多万元。华野景观公司与绿地生态公司从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有好几份合同,发出商品询证函上所附苗木清单金额1400万元是哪一份合同项下的业务说不出来。绿地生态公司提交作为证据的发出商品询证函及《对账单》上李某的签名是李某本人书写的,发出商品询证函上的两行手写文字“此函不作为赔款依据,仅用以应付审计用”是因为发出商品询证函后面附了一份金额为1400万元的清单,扣除萧山宁围苗木场款项后实际尚欠909万元,孙建明认为应按照金额为909万元清单付款,故要求董某、李某在发出商品询证函上书写该两行手写文字。被告绿地生态公司答辩称,第一、华野景观公司起诉所称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华野景观公司、绿地生态公司虽然存在买卖关系,但双方货款已经结清。本案《购销合同》上绿地生态公司公章并非绿地生态公司真实公章。第二、2012年2月15日《对账单》是虚假凭证,是华野景观公司为了应付上市审计使用的《对账单》,不能作为绿地生态公司欠华野景观公司货款的依据。被告绿地生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发出商品询证函一份(询证函上的手写文字为原件,其余内容为复印件)、《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华野景观公司所提交的《对账单》不是真实的,是原告华野景观公司为了应付审计要求被告绿地生态公司出具《对账单》的事实。2.付款凭证十三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2月6日止,被告绿地生态公司共向原告华野景观公司支付款项9595840元的事实。3.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华野景观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孙建明”签名不是孙建明本人所写的事实。4.从永康市工商局调取的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公司登记附表各一份、从永康市公安局取得的印章详情一份、金华新安印章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印章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绿地生态公司所刻制印章编号是3307220005913,且在永康市公安局备案过的事实。5.打款凭证五份,用以证明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绿地生态公司支付原告华野景观公司款项共计720万元的事实。被告绿地生态公司对原告华野景观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销售合同》中绿地生态公司公章与绿地生态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不一致,且《销售合同》没有绿地生态公司人员签字。证据2,三性有异议,在法院所作询问笔录中华野景观公司已确认该七份出库单并非叶寄远、颜正德所签。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与授权委托书中绿地生态公司公章不一致,孙建明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李某、董某与华野景观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证据5,三性有异议,绿地生态公司未收到华野景观公司指定卢建芬交付的苗木。证据6,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协议中未约定华野景观公司采购的苗木是送到绿地生态公司处。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三性无法确认,是华野景观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绿地生态公司不清楚真实性。即使该证据真实,验收单载明的负责人是董某,说明苗木是董某签收,而不是绿地生态公司签收。证据10,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中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绿地生态公司未收到卢建芬所送货物。证据11-15,验收单三性有异议,是华野景观公司与第三人发生的业务,验收单记载的负责人是董某,与绿地生态公司无关,无法证明货物是绿地生态公司收取的。打款凭证、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6,超过举证期限,且绿地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明表示未看到过该发票,也没有进行过抵扣。证据17-28,该些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如法庭要求发表质证意见,因该些证据均发生在2009年且是当庭递交,绿地生态公司需要庭后核实相关情况。庭后绿地生态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表示对2009年8月7日《农产品采购合同》三性有异议,绿地生态公司未与华凯实业公司签订过该份合同,颜笑丹未在该合同上签名过;2009年8月17日《购销合同》,孙建明虽在该份合同上签名,但并未加盖公章,颜笑丹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名过,该份合同实际上未履行;绿地生态公司没有收到华野景观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据29、30,证人原系华野景观公司职工,对证人证言效力问题有异议;两名证人陈述前后矛盾;董某陈述其中五份出库单系叶寄远直接签名,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华野景观公司也承认“颜正德”、“叶寄远”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李某与董某陈述的双方交易实际情况及对发出商品询证函上两行手写文字的解释相互矛盾;证人证言无法推翻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华野景观公司对被告绿地生态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询证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询证函与《对账单》并非一组材料。询证函记载的是见苗木清单,而不是《对账单》,且询证函是为上市审计所用,不能出现借款及回款这一项目。对《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单》与华野景观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两者形式不一样,经向董某、李某核实,董某、李某不记得有签过该份《对账单》。证据2,绿地生态公司提供的系复印件,需庭后核实。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有异议。证人亲眼看见孙建明在《对账单》中签字。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企业可以自刻印章,不排除绿地生态公司使用另一枚公章的可能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印证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华野景观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落款处“绿地生态公司”公章并非绿地生态公司真实公章,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定。证据2,绿地生态公司否认该证据材料上“叶寄远”、“颜正德”签名系其员工所签,华野景观公司对此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定。证据3,《销售合同》落款处“绿地生态公司”公章并非绿地生态公司真实公章,经鉴定,落款处孙建明签名亦非本人所签,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定。证据4,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5-10,樱枫花木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未直接表明已根据华野景观公司的要求将案涉苗木交付绿地生态公司,验收单系华野景观公司单方制作,亦无证据证明该些苗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1-15,验收单系华野景观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对打款凭证、发票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6,孙建明表示未看到过该些发票,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些发票不足以证明华野景观公司已履行交付苗木的义务。证据17-28,庭审中绿地生态公司以华野景观公司超过举证期限且当庭递交证据为由不予质证,庭后递交了书面材料。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绿地生态公司持有并使用过尾号为5513公章。证据29、30,证人证言陈述存在矛盾,且证人曾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绿地生态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华野景观公司与证人董某、李某对发来商品询证函所附清单陈述矛盾,但亦无证据证实《对账单》即为发来商品询证函所附清单,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证据2、5,因绿地生态公司对华野景观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对账单》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些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4,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华野景观公司与绿地生态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华野景观公司向绿地生态公司供应货物,绿地生态公司向华野景观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2月14日,华野景观公司以双方于2010年12月份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2年2月15日形成的《对账单》及2011年期间七份出库单等证据起诉至本院,要求绿地生态公司支付货款5459840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其中华野景观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载明:合同总金额为18936130元;送货地点为绿地生态公司永康工地;本合同数量计算以绿地生态公司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为准;货款支付为2011年1月份送的苗木款在2011年6月30日结清,2011年2月份送的苗木款在2011年7月30日结清,2011年3月份送的苗木款在2011年8月30日结清,2011年4月份送的苗木款在2011年9月30日结清,2011年5月份送的苗木款在2011年10月30日结清,2011年6月份送的苗木款在2011年11月30日结清,2011年7月份送的苗木款在2011年12月15日结清,绿地生态公司对逾期支付的货款按每日1‰的滞纳金支付给华野景观公司;绿地生态公司指定收货人为叶寄远、颜正德,收货人在确定苗木规格和数量价格后在送货单上进行签字;本合同的供货期限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7月30日,逾期仍需供货另签合同确定。合同落款购货方处盖有编号尾号为5513的“绿地生态公司”公章。其中华野景观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载明华野景观公司于2011年1月8日、1月10日、3月2日、3月6日、3月31日、4月3日、5月8日、6月2日向绿地生态公司送货的金额。《对账单》落款购货单位处盖有编号尾号为5513的“绿地生态公司”公章并由“孙建明”签名。其中华野景观公司提供的七份出库单,六份由“叶寄远”签名,一份由“颜正德”签名。诉讼中,绿地生态公司陈述《销售合同》、《对账单》落款加盖的编号尾号为5513的“绿地生态公司”公章并非其持有及使用的真实公章,并向本院提供永康市公安局行政审批科出具的印章详情信息材料,该材料显示:绿地生态公司印章编号为3307220005913。绿地生态公司陈述《对账单》落款处“孙建明”签名并非孙建明本人所签。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杭州明皓(2014)文鉴字第25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2012年2月15日《对账单》中“孙建明”签名字迹与样本1-3中孙建明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绿地生态公司陈述其未收到华野景观公司提供的七份出库单项下的苗木,经叶寄远、颜正德本人辨认,该七份出库单上的“叶寄远”、“颜正德”签名并非叶寄远、颜正德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野景观公司与绿地生态公司是否签订并履行了案涉《销售合同》。第一、华野景观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对账单》未经绿地生态公司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孙建明签名。华野景观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对账单》落款处“绿地生态公司”公章的编号尾号均为5513,而绿地生态公司已举证证实其公司公章的编号为3307220005913,尾号不相符。虽华野景观公司还提供了盖有“绿地生态公司”公章的两份合同及出库单、发票、付款凭证,但合同与付款凭证的时间、金额不能完全一一对应,发票与合同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出库单未经绿地生态公司确认,且绿地生态公司否认该两份合同上“绿地生态公司”公章为其所加盖。同时华野景观公司陈述该两份合同落款处颜笑丹签名为孙建明所签,但经本院释明后,华野景观公司不愿对该两份合同中“颜笑丹”签名是否为孙建明所签及“颜笑丹”签名与“绿地生态公司”公章形成先后进行鉴定,故该些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绿地生态公司持有并使用过编号尾号为5513的公章。就《对账单》上“孙建明”签名的真实性,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签名亦非孙建明本人书写,因此华野景观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未经过绿地生态公司一方确认。第二、华野景观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绿地生态公司交付金额为5459840元苗木。华野景观公司提交了出库单七份,绿地生态公司对该些出库单不予认可,叶寄远、颜正德辨认后否认该些出库单上签名系其所签,华野景观公司就绿地生态公司对出库单的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该些出库单不能作为华野景观公司交付案涉《销售合同》项下苗木的依据。华野景观公司认为系绿地生态公司故意安排他人假冒叶寄远、颜正德在该些出库单上签字,该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华野景观公司陈述案涉《销售合同》项下的苗木系由绿地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明指定的第三方樱枫花木合作社、振林园艺场交付绿地生态公司。就华野景观公司提交的樱枫花木合作社交付货物证据材料,《苗木采购协议》系其与樱枫花木合作社签订,并未明确载明系根据绿地生态公司指示及向绿地生态公司交付苗木;《苗木采购协议》中载明的罗汉松数量与编号为0429、0431出库单数量不符;樱枫花木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仅对交付货物方式及付款情况作出说明,未明示已将苗木交付绿地生态公司;卢建芬在永康市公安局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其对送货地点无法明确;验收单系华野景观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绿地生态公司确认。就华野景观公司提交的振林园艺场交付货物证据材料,验收单均系华野景观公司单方制作,且制作日期均早于华野景观公司所主张的交货日期一个月以上;打款凭证及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华野景观公司所主张的由樱枫花木合作社、振林园艺场向绿地生态公司交付苗木金额较大,交易中未形成送货单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华野景观公司对其已履行向绿地生态公司交付苗木义务未能提供绿地生态公司签收的送货凭证。综上,华野景观公司对其主张与绿地生态公司签订案涉金额为18936130元《销售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绿地生态公司交付金额为5459840元的苗木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华野景观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1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17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 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