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池州市恒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汪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恒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汪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260号原告:池州市恒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吴立刚。委托代理人汪庆,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榕彬,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瑜,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池州市恒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汪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铜陵市荣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池州市恒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池州市恒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裁定判决所依据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