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玉兵与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兵,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410号原告刘玉兵。委托代理人叶新兴。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召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立,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玉兵与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宝乐购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新兴,被告七宝乐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兵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晚19时左右,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物消费过程中,由于被告单位的管理混乱和瑕疵,散落在地上的包装带,原告被绊倒跌伤,疼痛难忍,人身安全受到严重的伤害,当即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理,要求被告方派员与原告一同前往医院就医,待民警离开后,被告方立刻���悔,拒绝陪同原告就医,原告与之理论时,被告单位服务台的两名员工态度非常恶劣,出言不逊,侮辱谩骂原告,还动手殴打、拉扯原告,造成原告衣服、项链受损,玉佩挂件掉落地上摔碎,商场探头视频应详细记录了被告的上述行为,后派出所给双方做了笔录。派出所警官还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了部分协议,其他诉请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要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1.9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600元、物损费15,210元,共计16,481.9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物损费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翡翠挂件购买价11,700元主张物损费。被告七宝乐购公司辩称,与原告发生冲突的秦玲琳、凌伟君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同意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双方发生冲突时,双方相互拉扯,均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在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已经履行,双方对该部分应当无争议,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了720元,故对原告上述部分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翡翠挂件事发时的价值同意按照购买价认定,但挂件的损坏是因为原告不听被告工作人员制止,坚持拍摄被告工作人员,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相互拉扯而损坏的,原告对此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9时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处购物时被地上绳子绊倒,后因送医就诊事宜,原告及其在场亲属刘妹子与被告工作人员秦玲琳、凌伟君发生肢体冲突,致双方软组织挫伤,原告衣服、翡翠项链受损。冲突中,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双方互相拉扯。2014年8月24日,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损伤,建议休息3天,自8月24日至8月26日,并���费医疗费共计671.9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刘妹子、被告工作人员秦玲琳、凌伟君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秦玲琳、凌伟君医疗费自理,并一次性赔偿刘玉兵、刘妹子医疗费420元整,赔偿衣服物损费200元整,赔偿铂金项链修理费100元整,以上合计赔偿总额720元整;二、翡翠物损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告、刘妹子、秦玲琳、凌伟君于当事人处签字,并当场履行了720元赔偿款。另查明,2012年3月,原告于上海亚一金店有限公司购买翡翠挂件一件,购买价格为11,7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翡翠挂件破损后已无剩余价值,同意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挂件归被告所有。再查明,原告系上海育贻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担任经理职务。2014年11月13日,该单位出具误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玉兵因��部受伤,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6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总计600元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翡翠购买发票及鉴定证书、照片、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光盘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可证明原告刘玉兵在被告七宝乐购公司经营的购物中心被地上绳子绊倒而受伤,被告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依法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就原告在其管理的经营场所摔倒致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相当的生活常识,对其自身行走安全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摔伤事故亦应自负一定责任。对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因送医就诊事宜发生的肢体冲突,被告作为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购物中心的管理人,较一般人而言,更负有妥善处理消费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的义务,其工作人员亦应当具备提供相应服务的能力与水平,即使确实系因被告辩称的理由而发生争执,被告工作人员亦应当选择其他方式妥善处理,避免矛盾激化,对此被告明显存在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当的过错,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被告亦同意就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应就双方发生的肢体冲突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冲突过程中双方互有拉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对于原告因摔倒及肢体冲突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项损失:1、医疗费671.90元,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法反映出协议中的医疗费仅指案外人刘妹子的医疗费,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未经协商处理,亦未说明原告就诊时间早于调解时间的情况下,就刘妹子的医疗费、原告的衣物损失、项链损失均已达成一致意见时,未就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协商的合理性,故本院认定双方已就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2、误工费600元,原告所产生误工费的时间发生在签订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前,故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原告对误工损失应当知晓或可预见,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已明确除翡翠物损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外,就该起纠纷双方无其他争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3、物损费11,700元,翡翠挂件系因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时损坏,购买价格亦有发票为证,现原告关于翡翠挂件剩余价值及赔偿后的归属意见,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物损费计9,360元,破损的翡翠挂件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兵赔偿款9,360元;二、破损的翡翠挂件归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刘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交付上述翡翠挂件;三、驳回原告刘玉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02元,由原告刘玉兵负担21.24元,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8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