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瑜华。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杨斌、牛金卓。原告汪某甲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瑜华,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牛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同学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乙。2010年开始,双方因性格不合出现矛盾。因考虑到孩子的心身健康,双方亦试图和好,但因双方个性悬殊,多次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3月,双方正式分居。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同住,儿子汪某乙一直由原告与原告父母共同抚养,由原告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婚生儿子虽然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但原告父母已经年迈,无法很好地照顾小孩,而原告因为工作性质的原因,工作地点不固定,根本无暇顾及孩子的生活。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由被告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至2010年拆迁过渡费14400元(每人每月600元,共计24个月),2013年至2014年拆迁过渡费21600元(每人每月900元,计24个月),共计36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中户与大户拆迁补贴费差额10万元;三、原告支付被告道地(天井)费2万元;四、依法分割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五、儿子汪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儿子汪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六、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子,名汪某乙。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被判驳回诉讼请求。4、银行存单及支取凭证。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存款都是由被告占用的事实。5、存款利息单。6、存单及利息清单。证据5-6证明2011年、2012年原、被告及儿子三人的拆迁过渡费6.5万元被被告占用的事实。7、银行业务凭证。8、借条。9、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据7-9,证明原、被告为购车向原告父母借款4万元的事实。10、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家附近,并非没有固定场所。11、短信往来。证明被告未尽母亲的责任。12、家校联系册。13、学费票据。14、淘宝购物记录。15、医疗费发票。证据12-15,证明在被告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不顾期间,原告无微不至的照顾孩子的学习生活并承担儿子的开支。16、被告书写的文档一份。证明被告在离家出走前已有婚外情,对婚姻不忠的事实。17、浙江新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由谁去取款不代表由谁支配该款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取款,过渡费包括儿子的部分,并不完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7-9,银行业务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出具,对被告没有效力;机动车销售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父母借款4万元的事实。证据10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地点在家附近。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夫妻闹矛盾有抵触情绪很正常,不能证明被告不照顾孩子。证据12-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孩子一直在原告这边生活,原告作为父亲在孩子的家校联系本签字非常正常;不能单凭几张票据就证明孩子的生活起居都是由原告照顾。证据16,既没有落款也没有抬头,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价值未包括车牌的价值。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材料、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2、照片。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3、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轿车的事实。4、存单利息单。证明婚后因房屋拆迁,发放拆迁过渡费的事实。5、录音。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6、杭州市集体土地安置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拆迁安置过渡费的计算标准和补偿费的发放,补偿费包括家庭常住人口5人,被告也在其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录音材料不质证;qq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网络聊天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方从来没有外遇过。证据2有异议,造成伤害的原因、时间、地点、人物不清,原告从未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购车款中有4万元系向原告父母借款。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原告本人所说,被告是完全有预谋的诱导原告说话。证据6,安置过渡费标准以及金额没有异议,但已经作为家庭开销支出了;其他补偿费用,系原告父母所有,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9不能证明原告向父母借款用于购车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10-1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不予确认。证据1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5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3、4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乙,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及家庭成员关系处理等原因产生一些矛盾,2014年年初,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5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4年10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09年4月,原、被告共同购买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现由原告使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新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为该车辆市场价值为391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缺少互信等原因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视原、被告夫妻感情之现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父母仍有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本案中,婚生儿子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汪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父母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为每月1000元。浙a×××××号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该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且登记在原告名下,可将车辆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被告要求分割的拆迁过渡费、拆迁补贴差额、道地费用均系原、被告及其家庭因房屋拆迁取得的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故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汪某甲与章某离婚。二、儿子汪某乙由汪某甲负责抚养,章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负担汪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汪某乙独立生活止。抚养费于每月15日支付。三、浙a×××××号别克车一辆归汪某甲所有,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某折价款20000元。四、驳回章某要求汪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汪某甲预交150元,章某预交540元)由汪某甲负担150元,章某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