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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崔超男与李杰平、李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超,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有收费收据、住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可证实,李杰平,李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崔超男。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李杰平。被告李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案件事实2014年7月5日3时20分许,被告李杰平驾驶冀A×××××号轻型货车沿石家庄市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大街左转弯时,遇被告李彪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崔超男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崔超男受伤,被送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右手第2指近节指骨基底开发骨折,右手第2掌骨基底骨折,左手示指末节指骨骨折,双手多发皮肤挫裂伤,左侧颜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上唇皮肤挫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原桥东交警大队进行勘验并以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平与李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杰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万元。被告李杰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49503.64元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该医疗费中包括器具费1800元没有医嘱原告有收费收据、住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可证实,应予确认医疗费为47703.64元。被告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告所购买的器具1800元不应包括在医疗费中,应予扣除。2、交通费1000元不认可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凭证,故要求交通费1000元没有依据,但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应酌情给予300元为宜。3、营养费50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医嘱可证实需要营养,故要求营养费不予支持。但被告李彪认可,应按照责任由被告李彪承担50%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认可住院天数,但应每天按照50元计算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5、护理费17475元认可住院需要护理,不认可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及需要二人护理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十五天,出院后要求护理四个月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需要护理二个月为宜,故护理期限应为七十五天。原告要求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应按照一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损失,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年平均工资40357计算每天应为110.57元计算75天共计8292.75元应予确认。误工费24500元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住院十五天出院后需要休息应予确认。误工时间应为七个月。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不能证实自己的实际损失,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零售批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544元计算210每天89.16元共计18723.6元7、辅助器具费1800元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应予确认原告的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李杰平不认可,被告李彪认可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李彪认可并无不可,应按照责任由被告李彪承担50%。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85819.9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杰平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李彪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5819.99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23.6元、护理费8292.75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共计39116.35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885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19601.82元。被告李彪承担原告医疗费1885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7101.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超男各项损失共计58718.17元。被告李彪赔偿原告崔超男各项损失共计27101.82元。二、原告崔超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杰平所垫付的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李杰平、李彪各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