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银奎、朱凤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银奎,朱凤英,郭银状,张殿书,李绍峰,崔付德,郭银芝,郭相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294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福众。被告:郭银奎,男,农民。被告:朱凤英,女,农民。被告:郭银状,男,农民。被告:张殿书,男,农民。被告:李绍峰,男,教师。被告:崔付德,男,农民。被告:郭银芝,男,农民。被告:郭相前,男,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郭银奎、朱凤英、郭银状、张殿书、李绍峰、崔付德、郭银芝、郭相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福众、被告李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银奎、朱凤英、郭银状、张殿书、崔付德、郭银芝、郭相前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银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郭银状、张殿书、李绍峰、崔付德、郭银芝、郭相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并与朱凤英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约定郭银奎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01月21日至2014年01月15日。借款人郭银奎于2013年01月21日借款8万元,约定2014年01月15日归还,借款利率11.3000‰,逾期利率16.9500‰,郭银奎于2014年6月11日归还贷款本金500元,并由郭银状、张殿书、李绍峰、崔付德、郭银芝、郭相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银奎、朱凤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绍峰答辩称,实际借款人郭银奎到底借款多少我不清楚。我是郭银军介绍让我去的,他说是让我给他担保,但我在合同上面的签字属实,其余担保人我不认识。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银奎是否偿还过借款我不清楚,但是我也没有偿还过该笔担保借款。该借款应当由郭银奎偿还。被告郭银奎、朱凤英、郭银状、张殿书、崔付德、郭银芝、郭相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郭银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郭银状、张殿书、李绍峰、崔付德、郭银芝、郭相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郭银奎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15日间可在该社最高额借款8万元。被告郭银状、张殿书、李绍峰、崔付德、郭银芝、郭相前自愿为郭银奎在该处的该8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郭银奎于2013年1月21日借款8万元,到期日2014年1月15日,借款利率11.3000‰。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银奎于2014年6月11日归还贷款本金500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李绍峰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属实,借款到期后其亦未履行偿还担保借款职责。另查明,被告郭银奎、朱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凤英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共有的财产偿还被告郭银奎对原告的上述欠款。山东银监局于2013年12月23日批复成立聊城农商银行,聊城农商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登记,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聊城农商银行承接,并在大众日报予以公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借款凭证一份;5、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聊城农商银行成立、银监会批复及在大众日报刊登东昌府区信用社债权债务转让公告各一份;证据7、被告偿还利息及本金凭证各一份。本院认为,2011年5月12日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郭银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与郭银状、张殿书、李绍峰、崔付德、郭银芝、郭相前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昌府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银奎未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聊城农商银行承接了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银状、张殿书、李绍峰、崔付德、郭银芝、郭相前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两年。被告郭银状、张殿书、李绍峰、崔付德、郭银芝、郭相前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绍峰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属实,借款到期后其亦未履行偿还担保借款义务。被告李绍峰虽辩称,对郭银奎的借款数额不清楚,但是其出具的保证合同上明确约定担保的数额为8万元,被告郭银奎的该借款数额没有超出担保人约定的担保数额,且在担保期限内,所以李绍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银奎、朱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凤英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家庭共同财产偿还被告郭银奎对原告的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凤英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朱凤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银奎、朱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5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的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郭银状、张殿书、李绍峰、崔付德、郭银芝、郭相前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