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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与广福鑫(福建)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福鑫(福建)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福鑫(福建)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郑金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王长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广福鑫(福建)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73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在案涉《施工补充协议》第九条第四款中约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案涉标的额为24230994元,故本案应由福清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广福鑫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裁定驳回广福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福鑫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四款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地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地矿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其系依据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等,主张原审被告广福鑫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违约金,并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而提起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讼争《施工补充协议》第九条第四项“争议解决”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若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选择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之规定,应属有效。讼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福清市洪宽工业村,属福州市辖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违反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广福鑫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