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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贺贤、孙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贺贤,孙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28号。负责人王恭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流,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贤,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被告孙莉,女,1975年5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贺贤、被告孙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贤、孙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鸿运商场2楼B-34号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经营服装的批发零售。2013年8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13002013000148”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由此获得了原告壹佰伍拾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贺贤根据该《综合授信合同》,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递交了一份编号为“1130020130000594”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壹佰伍拾万元,经审查,原告同意向被告贺贤发放壹佰伍拾万元贷款,双方在该《借款支用申请书》中明确了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年利率为7.8%的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双方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于2013年8月12日将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支付到了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两被告也按约定按月(每月20日)陆续支付利息。然而,自2014年6月起,被告就出现了种种不正常的行为,其中2014年6月逾期支付利息、2014年06月23日起原告经办人员即无法联系上被告、2014年07月02日起被告即不在原居住场所居住、被告原经营的市西路商铺也关门停业,原告迫于无奈,于2014年7月9日依法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仍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也没有偿还2014年7月的贷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913002013000148”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编号为“113002013000594”的《借款支用申请书》;2、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并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5,194.45元(2014年8月28日后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为止);3、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诉请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3,2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贤、孙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贺贤与被告孙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9日,被告贺贤、孙莉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13002013000148”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给予被告贺贤1,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双方约定:“授信提用人(指被告贺贤)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况的,应当向乙方(指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并约定被告贺贤、孙莉如违约,还需承担原告民生银行行使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9日,被告贺贤根据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取得的授信,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民生银行申请借款,并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利息按每年7.8%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该申请得到了原告民生银行的同意,并于2013年8月12日按被告贺贤指定的方式向贺贤发放了借款1,5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贺贤在2014年6月前均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但从2014年6月被告贺贤逾期支付利息后就未再按约向原告民生银行支付利息,原告民生银行因无法与被告贺贤联系,遂于2014年7月9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产生诉请保全申请费5000元。现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2014年8月7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人协议》,由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刘流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以实现债权,产生代理费33,2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综合授信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贤向原告民生银行借款,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民生银行归还本金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莉与被告贺贤同为综合授信合同的被授信人,且与被告贺贤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亦为共同债务,故被告孙莉应当与被告贺贤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民生银行诉请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被告贺贤在债务到期之前迟延履行支付利息的主要义务,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又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民生银行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借支申请书因原告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且还款期限截至,故该申请书可不撤销,被告贺贤仅需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其他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贺贤延迟履行债务的应为已经构成违约,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1,50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等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本案的利息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和延迟履行债务的罚息,两项的计算均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截至于2014年8月28日,被告贺贤还应支付两期利息为25,194.457元,2014年8月29日起,还应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罚息,均是在固定利率每年7.8%上浮50%,即利息和罚息共计为每年23.4%,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在诉讼中答辩的权利,故该请求本院亦支持。对于其他违约责任,本案导致原告民生银行实际支付了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3,250元,该两项均有合同约定,本院亦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被告贺贤、孙莉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贺贤与被告孙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借款1,500,000元及截止于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25,194.45元,并支付2014年8月28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每年23.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三、被告贺贤与被告孙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因诉讼产生的诉请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2元,由被告贺贤、孙莉共同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雷雷代理审判员  张 铮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