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吕存于与刘教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存于,刘教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821号原告:吕存于。被告:刘教电。原告吕存于为与被告刘教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刘教电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环河路113-128号b单元801室房屋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存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教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存于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教电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吕存于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教电偿还原告吕存于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刘教电偿还原告吕存于借款198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原告吕存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据,用于证明被告刘教电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4.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教电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教电向原告吕存于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4个月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刘教电向原告吕存于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收取被告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自愿将超出部分抵扣本金,应予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教电偿还剩余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教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存于借款198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300元,由刘教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