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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程壮进与俞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壮进,俞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521号原告程壮进,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XX霏,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宏亮,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邹某(系被告俞宏亮的母亲),住同被告俞宏亮。原告程壮进诉被告俞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壮进及其委托代理人XX霏、被告俞宏亮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壮进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左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上的一个游艺厅一起玩耍时认识,之后因为年龄相仿,一直交往。2014年9月中旬,被告以需要投资做笔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一周内还清。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借款给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2014年9月15日借款给被告20万元,2014年9月18日借款给被告15万元,借款本金共计45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其中5万元是违约金。之后,被告从未归还过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未着,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宏亮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并非朋友,是在赌场内相识的,之前被告赌博输掉了100万余元,原告不可能借50万元现金给被告做生意,被告实际也不做生意。2014年9月17日被告到川沙现代广场赌场看看,原告主动诱骗被告,让被告玩赌博游戏输掉了5万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到赌场与原告协商还款问题,原告再次提供现金给被告称不要利息,诱骗被告进行赌博,由原告为被告在赌博游戏“上分”,如果借了10万元,在电脑上显示就加12万分数,被告只看到了分数加上去了,但根本没有拿到原告的现金。被告一直赌博,但一直在输,原告又给被告加分让被告翻本,最后原告告知被告已经输掉了45万元。原告是赌场的人,专门放高利贷的。2014年9月19日凌晨,原告将被告带到赌场对面新观兰宾馆19号302室威胁被告写下了借条及收条。2014年9月19日下午13时,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的母亲,称是被告的朋友让被告母亲到川沙确认该笔赌债。下午14时,被告母亲到宾馆302室房间用手机进行了录音,房间内有原、被告及被告母亲三个人。在录音中,被告说在赌场赌输了,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原告还称被告赌输了原告总归让被告打出来一点,这也没办法的。被告母亲让原告将借条拿出来看,原告说是让被告写了50万元的借条,借款本金是45万元,总归是写账写的。2014年10月6日在川沙雅玛现代广场河边,被告母亲说钱还不出,原告说让被告先还一点,否则原告吃“水钱”吃不起。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款系赌债,是违法的,故不同意归还原告的钱款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俞宏亮向原告程壮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借款人俞宏亮身份证号码某某向出借人程壮进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4年9月22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借款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同日,被告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本人俞宏亮(身份证号:某某)收到程壮进现金人民币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本人将于2014年9月22日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借给被告的本金45万元是分三次交付被告的,2014年9月9日原告表哥汪某转账10万元给原告,然后原告取现金10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在茶楼当场交给被告现金10万元,当时没有在场人;2014年9月10日汪某转账10万元给原告,然后原告取现金10万元,2014年9月11日,汪某转账10万元给原告,然后原告取现金10万元,原告将该两笔共计20万元现金于2014年9月15日在被告的车子上交给被告,车上有原、被告及原告的一个朋友冯某某;2014年9月18日,原告也是在被告的车子上交给被告15万元现金,车上有原、被告及原告的一个朋友冯某某,该15万元是原告向冯某某借来交给被告的。汪某转账给原告的30万元是归还原告之前借给汪某的借款。对此,原告提供了汪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以证明转账给原告30万元的情况。被告否认原告陈述的交付借款的事实,认为原告从未交付被告钱款,只是诱骗被告在电脑上玩赌博游戏,原告为被告“上分”,即将钱款打进去买分数,以便赌博。原告称被告赌博共输了45万元,在原告胁迫情况下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对于汪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不清楚原告与其之间的钱款往来,与被告无关。审理中,被告提供录音记录4段,以证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母亲与原、被告的对话交流中,被告陈述系争的“借款”45万元实际是赌博输掉的钱款,并未收到原告的钱款,以及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逼债。在2014年9月19日的对话录音中,被告陈述45万元是赌博输掉的钱款,原告在旁未予以反驳。在被告母亲询问为何借钱给被告?原告没有提出被告借款的理由系做生意之需。录音中原告陈述:“本来先打的时候稍微输一点,然后越打越多,然后总归想翻一点出来,谁知道越套越深”、“借条我让他写了50万,实际本金45万,……我总归是写账写的”、“当时玩的时候叫他不要玩了,后来玩进去了,我总归叫他打出来一点,这也没有办法了。”“纸没带过来,……写50万如果时间错过了,就按天息算……”等。经质证,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外地来沪人员,对难懂的沪语答非所问是可以理解的,被告对原告陈述内容理解有问题,并非被告所述的赌债,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是否赌博,听别人说被告在外面玩,只是淡淡地在旁说一下劝被告不打。但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打”什么、“输”什么、“翻”什么表示不清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汪某及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被告俞宏亮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摘录、接报回执、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于本案系争的借条和收条中的45万元系合法的借贷款项还是借给被告用于赌博的钱款意见不一。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借条和收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与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的借款本金45万元不符,且原告虽然陈述上述款项来源于案外人汪某及冯某某,但对于交付被告钱款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借条、收条均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但根据原告陈述的交付被告钱款时间,截止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仅仅交付被告30万元,其余15万元是在借条和收条出具之后交付,不合常理。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母亲用上海话与原告对话时,原告均能明确及时应答,说明其能听懂上海话。在被告母子对话中,被告陈述45万元是赌博输掉的钱款,原告在旁未予以反驳。在被告母亲询问为何借钱给被告?原告没有提出被告借款的理由系做生意之需。在原告母亲询问45万元借款如何形成的过程中,原告陈述:“本来先打的时候稍微输一点,然后越打越多,然后总归想翻一点出来,谁知道越套越深”、“借条我让他写了50万,实际本金45万,……我总归是写账写的”、“当时玩的时候叫他不要玩了,后来玩进去了,我总归叫他打出来一点,这也没有办法了”等内容。而在庭审中,原告对于其陈述中的被告“输”什么、“翻”什么、“打”什么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有理由确定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目的是用于赌博的非法行为而仍然出借,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非法的,原告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在此基础上,原告主张利息及律师费损失亦缺乏合法根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壮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6元,减半收取计4,498元,由原告程壮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