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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熊玉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玉平,男,绰号“尿罐”,1970年9月2日出生,出生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2001年4月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5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玉平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及2015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子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熊玉平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正兴巷2号4单元7号的住所内,将两小包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014年5月22日10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民警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正兴巷2号4单元7号的住所内抓获被告人熊玉平,并当场在其卧室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物品共计29.91克。经鉴定,从被告人熊玉平的卧室内查获的疑似冰毒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同时举出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熊玉平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某、陈某、殷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熊玉平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非法持有冰毒29.9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玉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他虽与张某某认识,但只是给其分食过冰毒,并未收钱,不是买卖。自己被抓时刚吸食完毒品,头脑不清醒,公安民警记的笔录内容不真实,自己也并未持有那么多的冰毒。被告人熊玉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玉平有吸毒恶习。2014年初,被告人熊玉平开始从他人手中购买冰毒,从事零星出售的贩毒活动。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熊玉平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正兴巷2号4单元7号的住所内,将两小包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014年5月22日10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的民警在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熊玉平从事贩卖毒品的线索后,对被告人熊玉平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正兴巷2号4单元7号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内床上的一个黑色眼镜盒里发现七小包用小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在床上一个棕色手包里发现了一个黑色袖珍电子秤及若干小的空透明塑料袋;在床头柜上一个圆形小塑料盒里发现一些散放的冰毒;在床头柜上的抽屉里发现一个透明小玻璃瓶里放置的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在搜查过程中,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熊玉平及其他吸毒人员。后民警当着被告人熊玉平的面对搜查出的毒品进行了计量、扣押,共计29.91克。被告人熊玉平对计量结果无异议,并签名、捺印。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搜查出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另查明,被告人熊玉平在归案后的第一次供述中,供述了自己在零星从事贩卖毒品的事实。民警根据其供述的买毒人员的信息进行查找,查找到其中一名吸毒人员张某某,核实了被告人熊玉平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下列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系根据群众举报被告人熊玉平从事贩卖毒品的线索,将被告人熊玉平查获。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熊玉平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熊玉平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22日10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的公安民警根据事先接到的举报线索,对被告人熊玉平位于仁和区正兴巷2号4单元7号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被告人熊玉平及一名吸毒人员,并在房内多处查获数包疑似毒品。搜查中,被告人熊玉平反抗激烈,后被公安民警带至仁和派出所。被告人熊玉平系被抓获归案。4.搜查笔录、见证人刘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5月22日10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的民警对被告人熊玉平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正兴巷2号4单元7号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内床上的一个黑色眼镜盒里发现七小包用小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在床上一个棕色手包里发现了一个黑色袖珍电子秤及若干小的空透明塑料袋;在床头柜上一个圆形小塑料盒里发现一些散放的冰毒;在床头柜上的抽屉里发现一个透明小玻璃瓶里放置的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见证人刘某某系被告人熊玉平的前妻,对搜查过程进行了见证。5.称量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民警当着被告人熊玉平的面对搜查出的毒品进行了计量、扣押,共计29.91克。被告人熊玉平对搜查出的物品进行了指认,其对计量结果无异议,并签名、捺印。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熊玉平的尿检呈阳性,结合其供述,证实其系吸毒人员。7.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从被告人熊玉平住所处搜查出的29.91克冰毒及袖珍电子秤、透明小塑料袋、眼镜盒、塑料盒等物品。8.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熊玉平及买毒人员张某某各自从三组12张人像照片中准确辨认出对方。证人殷某、陈某各自从人像照片中准确辨认出被告人熊玉平即是多次贩卖毒品给二人的人。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证人陈某准确指认出被告人熊玉平贩毒的住所处。买毒人员张某某因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对被告人熊玉平贩毒的住所处进行指认的情况。10.办案民警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人熊玉平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将冰毒贩卖给“老母元”、“田二宝”、“牛娃”、“张二妹”等人。民警根据其供述的买毒人员的信息进行查找,查找到其中一名吸毒人员张某某,核实了被告人熊玉平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办案民警在讯问被告人熊玉平的过程中,未发生指供、诱供或刑讯逼供的情况及对被告人熊玉平的住所处进行搜查、扣押毒品等情况。11.通话记录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根据被告人熊玉平供述的“老母元”、“田二宝”、“牛娃”、“张二妹”等人的联系方式,公安机关提取了双方之间的通话记录,显示双方均有多次电话联系,但未查找到“老母元”、“田二宝”、“牛娃”等人。12.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证明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搜查出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并将鉴定结果通知了被告人熊玉平。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熊玉平的犯罪前科情况。14.被告人熊玉平在2014年5月22日的两次供述。主要内容:他吸食冰毒有2年多的时间。在看守所时,他认识了陈银,关系很好。二人出狱后,他先后支付了6000余元从陈银处购得了约50、60克的冰毒,再分装后从事零星贩卖。他家卧室床上的眼镜盒中有7小包冰毒,那是分好准备卖的;床头柜上的塑料小盒内的散装冰毒,是自己吸食的;床头柜抽屉内玻璃瓶里的一整袋冰毒,是他还没有分装的。公安民警当面称量,净重29.91克。他将冰毒零星贩卖给了“老母元”、“田二宝”、“牛娃”“张二妹”“王燕”、“七刚”等人。“张二妹”是仁和街上吸食毒品的,先后找他买过10多20克冰毒自己吸食。最后一次是5月6日早上,找他买了2克半冰毒,本来该给520元钱,但只有500元,又要了10元钱车费,只给了490元钱。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本院的核实笔录。主要内容:他前后找被告人熊玉平共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大概在2014年4月底,先通过电话联系好后,他来到熊玉平在仁和烧烤城里面的家拿冰毒。他支付了熊玉平300元钱后,买走了1克左右的冰毒。第二次大概是5月初,还是通过电话联系好后,他到熊玉平在仁和烧烤城里面的家拿冰毒。当时,熊玉平给了他约2克冰毒,他支付了熊玉平500元钱,走的时候又要了10元车费,等于这次支付了熊玉平490元钱。熊玉平住在仁和新街烧烤城里面,就是邮政储蓄银行楼上,门牌号是7号。熊玉平卖的冰毒是白色晶体状,用透明小塑料袋装着的。经本院对证人张某某进行核实,证实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内容均属实。公安机关向其取证的时间,是他找被告人熊玉平购买了两次冰毒之后。16.证人殷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5月22日,他因与被告人熊玉平一起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他先后4次从熊玉平手中购买冰毒。最后一次是昨天晚上(5月21日),花300元钱从熊玉平手中购买了1小袋冰毒。17.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她先后4次从熊玉平手中购买冰毒。最后一次是2014年5月下旬的时候,她去熊玉平在烧烤城的住处买的冰毒等情况。同时,陈某对购毒的地点进行了辨认。18.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5月22日,她与殷某、熊玉平共同吸食毒品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熊玉平否认自己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对称量笔录及照片不认可,辩称其笔录内容不真实,毒品计量不对。对证人张某某、殷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通话记录清单、办案民警的两份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辩称他虽与张某某认识,但只是给其分食过冰毒,并未收钱,不是买卖。自己与“老母元”、“田二宝”、“牛娃”、殷某、陈某等人虽认识,但只在一起耍电子游戏,没有贩卖过毒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熊玉平的质证意见,与在案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玉平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并被公安机关查获冰毒29.9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熊玉平的贩毒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查获的物证证实,本案不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其关于没有从事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公安机关所查获的毒品数量,有搜查笔录及见证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熊玉平也签字、捺印确认,故其关于查获毒品的数量不对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本案中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熊玉平在从事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在其住所查获的其存储的冰毒,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熊玉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其本身要吸食毒品的情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熊玉平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玉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林审 判 员  唐天成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摘录: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