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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成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6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伟,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成起,农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王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宪法、倪丙坤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王成起于2008年12月10日从我社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11月5日,月利率为10.23‰。借款发放后,被告王成起于2010年4月12日、2010年6月2日、2010年12月14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11月17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12月8日、2013年2月17日、2013年10月16日分别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2元、282.71元、32元、334.73元、32元、340元、68元、32元、425元、32元,依照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0年3月23日,之后没有支付逾期利息,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8389.5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还。为挽回我行经济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成起偿还我行本金38389.5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成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王成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成起向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0.23‰,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王成起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王成起发放了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5日。借款发放后,被告王成起于2010年4月12日、2010年6月2日、2010年12月14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11月17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12月8日、2013年2月17日、2013年10月16日分别偿还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32元、282.71元、32元、334.73元、32元、340元、68元、32元、425元、32元,依照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0年3月23日,之后没有支付逾期利息,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8389.5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还。被告王成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王成起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王成起、偿还借款本金38389.56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0年3月24日起,按40000元月利率10.23‰上浮50%,计算至2010年4月12日,再自2010年4月13日起,按39968元月利率10.23‰上浮50%,计算至2010年6月2日,再自2010年6月3日起,按39685.29元月利率10.23‰上浮50%,计算至2010年12月14日,再自2010年12月15日起,按39653.29元月利率10.23‰上浮50%,计算至2011年3月1日,再自2011年3月2日起,按39318.56元月利率10.23‰上浮50%,计算至2011年11月17日,再自2011年11月18日起,按39286.56元月利率10.23‰上浮50%,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再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38946.56元月利率10.23‰上浮50%,计算至2012年4月26日,再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38878.56元月利率10.23‰上浮50%,计算至2012年12月8日,再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38846.56元月利率10.23‰上浮50%,计算至2013年2月17日,再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38421.56元月利率10.23‰上浮50%,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再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38389.56元月利率10.23‰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起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8389.56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0年3月24日起,按40000元月利率10.23‰上浮50%,计算至2010年4月12日,再自2010年4月13日起,按39968元月利率10.23‰上浮50%,计算至2010年6月2日,再自2010年6月3日起,按39685.29元月利率10.23‰上浮50%,计算至2010年12月14日,再自2010年12月15日起,按39653.29元月利率10.23‰上浮50%,计算至2011年3月1日,再自2011年3月2日起,按39318.56元月利率10.23‰上浮50%,计算至2011年11月17日,再自2011年11月18日起,按39286.56元月利率10.23‰上浮50%,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再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38946.56元月利率10.23‰上浮50%,计算至2012年4月26日,再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38878.56元月利率10.23‰上浮50%,计算至2012年12月8日,再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38846.56元月利率10.23‰上浮50%,计算至2013年2月17日,再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38421.56元月利率10.23‰上浮50%,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再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38389.56元月利率10.23‰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王成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