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曹承团与福清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承团,福清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承团,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公安局,住所地福清市。法定代表人林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磊。上诉人曹承团因诉福清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承团,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磊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上诉人曹承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提出以下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对《融林综字(2007)37》号该项目相关报批材料的司法鉴定结果依法及时完整复印告知(举报人)原告;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对本案进行侦破查处、依法履行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根据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诉求及上诉人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对诉求所作的说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履行的是两项不同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对该两项诉求应当分别立案审理,分别作出裁判。原审法院将以上两项诉求合并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福清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翁小明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林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峰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