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发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代芝与杨雪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芝,杨雪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民初字第4号原告李代芝,女,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杨雪东,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李代芝与被告杨雪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明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芝、被告杨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代芝诉称,其与杨雪东系母子关系。2012年1月,李代芝之夫杨金球去世。其后,李代芝便与杨雪东各自独立生活。2012年8月30日,李代芝与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同年9月29日,李代芝搬入群力乡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居住,但该房的房屋进户票据一直由杨雪东保管。李代芝多次向杨雪东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杨雪东返还房屋进户票据(三联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代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搬迁验收单、阳明滩大桥疏解工程回迁安置进户核算单、业主手册、阳明滩道路疏解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评估明细表、搬迁验收单各一份,共四页(复印件),证实房屋进户票据在杨雪东处。杨雪东辩称,其已经将房屋进户票据交给李代芝。杨雪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杨雪东对李代芝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中阳明滩大桥疏解工程回迁安置进户核算单原件在其手中,搬迁验收单、阳明滩道路疏解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评估明细表的原件都在李代芝处。本院对李代芝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李代芝提供的证据系四份复印件,与其诉讼请求中的房屋进户票据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除了业主手册外,其他证据显示的征收安置主体均为杨金球。根据李代芝、杨雪东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及李代芝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李代芝与杨雪东系母子关系。李代芝的丈夫杨金球去世后,其在群力乡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居住。该房屋系被征收人杨金球回迁安置所得。本院认为,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返还与该房屋有关的财物。本案中,李代芝虽居住该房屋,但其既无证据证明其系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又无证据证明诉请中的票据在被告处,故对其请求杨雪东返还房屋进户票据(三联单)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代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代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明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