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付某甲等与付某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付某甲,付某乙,付乃平,付某丙,付某丁,付某戊,付某己,朱某乙,付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乙,唐山钢铁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乃平,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付乃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庚。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付某丁,农民。原审原告:付某戊,农民。原审原告:付某己,农民。原审原告:朱某乙,农民。上诉人朱某甲、付某甲、付某乙、付乃平、付某丙因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系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乃平、被告付某庚母亲。原告朱某甲丈夫付荣先于1996年4月2日去世,其子付乃臣于2010年1月27日去世。付乃臣妻子系原告朱某乙,付某丁、付某戊、付某己系付乃臣子女。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谢家庄村西南一街5号房屋,1988年唐山市开平区宅基地清理登记时,此处房屋宅基地登记在被告付某庚名下,2001年唐山市路北区对该宗宅基地进行注册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亦为被告付某庚。原告朱某甲起诉被告付某庚,主张此房系1979年建造,是在拆除原有房屋情况下翻建而成,系原告朱某甲与付荣先夫妻共同财产,现付荣先去世,应依法继承应得份额。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乃平、付某丁、付某戊、付某己、朱某乙同意、认可原告朱某甲的主张。被告付某庚对此不予认可,称此处房产系1981年6月建造,是使用了部分花费350元购买的原有房屋老料的情况下建造而成。原、被告均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具体的建造时间。原告朱某甲在房屋建造完成后即居住在此,直到现在仍居住。另,原告付某甲陈述其父付荣先在世时称,儿子结婚不管盖房,由自己盖,并且原告付某甲、付某乙均在结婚后自己另盖房屋。2011年被告付某庚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谢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唐山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平改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此房产共置换楼房360平米。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未能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在1988年唐山市开平区宅基地清理登记时登记在被告付某庚名下,2001年唐山市路北区注册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亦登记在被告付某庚名下,自此宅基地登记在被告付某庚名下已20多年,并经过了两次宅基地登记,原告对此应当知情,原告称不知情不符常理。并且原告付某乙、付某甲结婚后在本村另盖房产,被告付某庚结婚后自盖房产,符合农村习俗,也符合其父付荣先要求其儿子结婚后自建房产的意愿。故此房产应归被告付某庚所有。考虑原告朱某甲长期在此房产居住,并从照顾老年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付某庚给予原告朱某甲一定数额的经济帮助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甲经济帮助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967元,被告付某庚负担2000元。判后,朱某甲、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乃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纯属靠主观推理判案,判决没有依据。首先,关于宅基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1988年宅基清理登记、2001年路北区登记时登记户主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就判决驳回了诉请明显是错误的。第一,涉案房产的宅基地是老宅基地,是将上面的房产拆除后进行的翻建。该宅基地不是批给被上诉人的,1988年进行宅基地清理时,被上诉人隐瞒了父母私自登记了自己的名字。第二,从土地档案中可以看出,仅为户主是被上诉人,在册人口仍为6人,土地使用权人并非被上诉人一人,而是全家6口人。第三、1988年、2001年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只是宅基地的一个使用登记,不是房屋所有权归属。第四、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确实不知情。上诉人朱某甲一直认为房子是上诉人盖的,且一直居住使用,所以说从来没有怀疑过、想过房本变成了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也从没有说过房子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第五、被上诉人取得宅基地的户主登记是不合法的,对此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在法院调取的土地档案中,1988年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没有村委会的公章。其次,关于建房这个问题,一审法院又是以一个推论而作出判断。在本院认为中写道:原告付某乙、付某甲结婚后自盖房产,被告付某庚结婚后自盖房产,符合农村习俗,也符合其父付荣先要求儿子结婚后自建房产的意愿,故此,房产应归被告付某庚所有。这显然是一审法院的一个推论,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付某乙答辩称,1、本案系继承纠纷,那么上诉人的主张是解决宅基地纠纷。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并没有这个房子属于遗产的证明。继承之诉的诉讼时效是2年,已过诉讼时效。2、土地的所有权是归村集体所有,现在被上诉人通过村委会批准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自建了房屋,与被继承人的遗产没有任何关系。被继承人付荣先是城镇人口,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取得农村的宅基地。3、被上诉人家早已另立门户,被上诉人自建住宅的行为和家里的说法是一致的,被上诉人的户口与朱某甲是分开的,生活上也是另灶吃饭,分家另过三十多年了,被上诉人允许母亲在房子居住不等于房子是属于母亲的。原判决要求被上诉人给予朱某甲经济和精神补偿,我们为了防止家庭矛盾,所以我们没有上诉,基于以上主张,我们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付某丁、付某戊、付学冬、朱某乙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朱某甲与其夫付荣先生有6个子女,长子付乃臣、次子付某甲、三子付某乙、四子付某庚、长女付某丙、次女付乃平。付荣先于1996年4月2日去世,长子付乃臣于2010年1月27日去世,付乃臣与其妻朱某乙生有3个子女,长女付某戊、次女付某己、长子付某丁。1966年左右付荣先、朱某甲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谢家庄建有平正房三间,1976年唐山市地震该房破损,1979年在原址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建成平正房四间,门牌号为谢家庄西南一街5号,翻建房屋时朱某甲的长子、次子及三子均已结婚另过,小女儿付乃平在校读书,付某庚及付某丙均已成年参加劳动尚未结婚与父母共同生活,房屋建成后未结婚的子女与朱某甲夫妻在该房内共同生活,后付某丙、付乃平结婚另过,付某庚1980年与其妻甘露军结婚后在该房居住,后搬到唐山市区内楼房居住,后又搬回该房居住至今,朱某甲自房屋翻建后即在该房居住至今。另查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区分局的宅基地档案显示该房屋在1988年开平区宅基地清理登记时户主姓名登记为被告付某庚,土地使用时间为1979年,人口6人,2001年在依据开平区政府宅基地使用证办理居民宅基地使用情况登记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显示户主姓名为付某庚,人口4人。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坐落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谢家庄西南一街5号的房产在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区分局宅基地档案中登记的土地使用时间为1979年,上诉人朱某甲的其他子女也证实房屋翻建时间为1979年,足以证实争议房产为1979年翻建,被上诉人付某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争议房产系夫妻共同所建,故该争议房产为1979年翻建。虽然1988年唐山市开平区宅基地清理登记时户主为付某庚,人口为6人;2001年唐山市路北区宅基地清理登记时户主为付某庚,人口为4人。但是该诉争房产由付荣先与朱某甲出资于1979年进行翻建,并一直在诉争房产中居住,建房时付某庚已成年与父母同住,且1980年9月与甘露军结婚后亦居住在此。综合考虑房产的形成过程、居住情况及登记状况,本案争议房产应由朱某甲、付荣先、付某庚三人共有,各占1/3份额。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房产归付某庚所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付荣先去世后,其所占的争议房产份额发生法定继承,因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丁、付某戊、付某己、朱某乙均表示将自己继承的房产份额赠与朱某甲,又因付某庚与付荣先共同生活,对付荣先照顾较多,在继承付荣先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故对诉争房产朱某甲享有4/9(1/3+1/3×1/2×4/6)份额,付某庚享有1/2(1/3+1/3×1/2)份额,付某丙享有1/36(1/3×1/2×1/6)份额,付乃平享有1/36(1/3×1/2×1/6)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二、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谢家庄西南一街5号的房产,上诉人朱某甲占4/9份额,上诉人付某丙、付乃平各占1/36份额,被上诉人付某庚占1/2份额;三、驳回上诉人朱某甲、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乃平及原审原告付某丁、付某己、付某戊、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元,合计5934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2637元,上诉人付某丙负担165元,上诉人付乃平负担165元,被上诉人付某庚负担29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赵 阳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