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潮民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顾亭枢与沈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亭枢,沈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潮民初字第01179号原告顾亭枢。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沈哲。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纪毅。委托代理人周锦国。原告顾亭枢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徐州公司)、朱斌、沈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亭枢的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沈哲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亭枢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朱斌驾驶被告沈哲所有的苏C×××××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所推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23026.88元。被告沈哲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朱斌系驾驶沈哲车辆为其送客人,赔偿责任由沈哲承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沈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0时50分左右,朱斌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海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苏池村二十六组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同方向步行的顾亭枢身体及其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顾亭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亭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右额叶挫伤,右额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颧弓骨折,两肺挫伤,右肱骨头骨折,右肩胛骨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经原告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1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顾亭枢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面骨多发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肱骨头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顾亭枢伤后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00日。3.顾亭枢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相关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0日。另查明:1.朱斌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沈哲。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哲已支付原告顾亭枢13800元。审理中,原告顾亭枢申请撤回对朱斌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088.60元,提供南通市通州区第七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计220元,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计1868.60元,其余医疗费系沈哲垫付。被告沈哲质证后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沈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277.77元,提供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7张计61966.77元及用药清单。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质证后不持异议,金额由法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沈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系原告因伤治疗期间医院收取的费用,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第七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救护车费220元,应列入交通费范围处理。被告沈哲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伙食费189.10元,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剔除,但该金额仍应列入被告沈哲垫付部分。被告沈哲认为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277.77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1966.77元,本院仅能支持61966.77元。为此,本院确定医疗费63646.27元(1868.60元+61966.77元-189.1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其中原告支付1679.50元(1868.60元-189.10元),被告沈哲支付61966.77元。2.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沈哲不持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已评定伤残,不应再计算二次手术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治疗,现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在位,该内固定物应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且原告系因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伤残,内固定对此并无影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予以支持。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二次手术费7000元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一并处理。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住院22天,标准18元/天),营养费1100元(营养期限共计110天,标准10元/天),护理费9240元(住院22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78天,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0天,标准按照70元/天计算)。被告沈哲、大地保险徐州公司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避免讼累,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本案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9240元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误工费79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共计240天,误工费标准为330元/天。为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加盖有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神达/昊达项目部印章的证明,载明:顾亭枢系本单位员工,工种为木工,日工资为330元。在南通期间该员工于2014年2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休息治疗至2014年9月15日,此期间未发放任何工资,发生事故前的工资见工资表。(2)原告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神达/昊达项目部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3)加盖有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神达/昊达项目部印章的2013年、2014年工资表。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通州建总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330元/天。被告沈哲质证后认为,原告从事木工属实,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卡明细、缴纳保险的凭证以及纳税证明,误工费仅认可农业标准。误工期限认可首次治疗210天,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4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为避免讼累,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本案一并处理。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事故前原告在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为进一步核实该事实,本院亦向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陆伟了解情况,其反映:顾亭枢在通州建总的工地工作已有三四年,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属实。为此,本院对原告事故前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金额,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土木工程建筑业的行业标准44591元/年(122.17元/天)计算。为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29320.80元(122.17元/天×24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152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系数为0.2,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2538元/年,计算20年。被告沈哲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质证后,对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分析过于简单,难以让人信服,且原告主张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作出该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手段并无明显瑕疵,鉴定依据充分。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证据加以佐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就此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评定为九级伤残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自于务工所得,而非农业生产,故原告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0152元,其计算年限、标准、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的母亲顾引贞,1932年1月24日出生,需扶养5年,原告的母亲共生育有三个儿子,无其他子女,扶养义务人为三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9607元/年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了顾引贞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苏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刘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沈哲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认为,如法院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应当依据公安户籍部门的材料对被扶养人身份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至原告定残时原告的母亲已年满82周岁,无证据证明其有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其他收入,故原告主张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元(9607元/年×5年×0.2÷3人)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列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处理,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3354元(130152元+3202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沈哲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认为,如法院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打击,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的责任等本案实际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优先赔付。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沈哲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其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加上救护车费220元,交通费合计52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9.原告主张车损费190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被告沈哲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认为,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大小,其提供的票据系定额票据,所加盖印章为“陈红丽发票专用章”,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900元难以支持。10.原告主张鉴定费353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沈哲认为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支付的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依法应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30元予以支持,列入诉讼费用范围处理。11.被告沈哲认为,事故后其为原告垫付了拖车费50元,提供拖车费票据,应列入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斌驾驶苏C×××××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朱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朱斌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2142.2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80434.80元,分别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拖车费5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朱斌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朱斌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系朱斌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及其推行的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按20%的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32577.07元(72142.27元+180434.80元-10000元-110000元),按80%计算为106061.6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26111.66元(120050元+106061.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966.77元、拖车费50元,支付现金13800元,合计75816.77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沈哲。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执行,由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代原告返还被告沈哲,此款从前述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应赔偿原告的226111.66元中扣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沈哲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亭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646.2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29320.80元、护理费9240元、残疾赔偿金13335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20元、拖车费50元,合计252627.0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06061.66元,合计226111.66元。其中,赔偿原告顾亭枢150294.89元,返还被告沈哲75816.7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二、驳回原告顾亭枢对被告沈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顾亭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8元,鉴定费3530元,合计4288元,由原告顾亭枢负担95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3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