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涛与济宁盛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济宁盛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王涛。委托代理人卓先兵(特别授权),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盛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阳阳。原告王涛与被告济宁盛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仙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季伟、郑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委托代理人卓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盛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自2012年开始,原告以快捷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原济宁豪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印刷模板。康某系被告原济宁豪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被告未能按时结清货款,自2012年12月起,康某和被告原济宁豪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出具欠条8张,共计欠原告货款19661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6616.5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盛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济宁盛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8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及被告应付货款的日期,逾期付款依法应支付利息;3、济宁华兴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瑞隆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济宁市腾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快捷公司的名义与业务单位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济宁盛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济宁豪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康某。2014年8月14日,原济宁豪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康某变更为潘阳阳。2014年9月2日,企业名称由济宁豪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宁盛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自2012年起,原告王涛以“快捷公司”的名义为原济宁豪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制作印刷模板。另查明,“快捷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原济宁豪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王涛制版费196616.5元未予偿还。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对康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销对康某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王涛为原济宁豪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制作印刷模板,原济宁豪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制版费,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应按承揽合同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制作及交付印刷模板义务后,原济宁豪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济宁盛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原济宁豪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系同一企业法人,其对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工商登记变更前的债务应予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济宁盛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19661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济宁盛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盛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涛制版费196616.5元,并偿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被告济宁盛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仙峰人民陪审员 季伟人民陪审员 郑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