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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陆玲燕与孙兴武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玲燕,孙兴武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779号原告陆玲燕。委托代理人顾岱华,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宸,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兴武。委托代理人李中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玲燕诉被告孙兴武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岱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玲燕诉称,上海市东台路XXX号XXX层东中后厢、1层扶梯间、2层扶梯间、2层东厢、2层中客、3层中东客、3层前客、3层扶梯间、3层东前厢、3层东后厢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原、被告于2006年3月共同购得,2007年12月25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因双方对系争房屋产权发生争议致诉讼,2012年9月27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共有,其中原告享有25%的产权。另经原告调查,系争房屋已于2007年2月被被告出租,承租人在系争房屋开设浦江之星旅店及豪味之餐厅。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按份共有的系争房屋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租金收益的25%计853830元。被告孙兴武辩称,关于共有物如何使用,双方没有约定;2012年9月27日,双方在调解时确认互不追究以前的权利、义务;原告现主张租金收益,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2007年12月25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为被告。后因双方为系争房屋权属产生争议,原告曾提起诉讼,2012年3月2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海市东台路XXX号房屋产权由原、被告共有,其中原告享有25%的产权,被告享有75%的产权。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2012年9月27日,双方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上海市东台路XXX号房屋产权由原、被告共有,其中原告享有25%的产权,被告享有75%的产权等内容。2014年1月19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为原、被告共有,其中原告享有25%的产权,被告享有75%的产权。另查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甲方)与阮友富、王新友、叶际海、王妙贵(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东台路XXX号-272号1至4层租赁给乙方使用,合同还约定,2007年2月18日交房,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租金20万元。之后,被告与阮友富、王新友、叶际海、王妙贵在上海市黄浦区东台路270-2、272-2号2层房屋内注册成立上海东泰旅店有限公司,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2007年2月8日,被告(甲方)与阮友富、王新友、叶际海、王妙贵(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东台路XXX-XXX号、XXX-XXX号租赁给乙方使用,交房日期2007年2月18日交房,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租金5万元。2008年1月15日,王妙贵在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东台路XXX-XXX号开设上海市黄浦区豪味之餐厅。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在居住、商业两种用途下的房地产租金进行估价,该公司出具的估价结果为,居住用途下,系争房屋200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月租金为10200元,2008年度月租金为11600元,2009年度月租金为12200元,2010年度月租金为12300元,2011年度月租金为12800元,2012年度月租金为13500元,2013年度月租金为14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月租金为16900元;商业用途下,系争房屋200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月租金为34500元,2008年度月租金为37300元,2009年度月租金为38300元,2010年度月租金为38300元,2011年度月租金为38200元,2012年度月租金为38500元,2013年度月租金为404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月租金为432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6年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原告对于系争房屋所拥有的物权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原告据此主张按照产权比例获得系争房屋的出租收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租金收益,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于2007年2月份即已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用于商业用途,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应予支持,至于租金收益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相关联房屋对外出租,年租金标准为25万元,但考虑到被告与案外人共同作为发起人成立了上海东泰旅店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事实上实际使用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相关联房屋,故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标准并不能客观的反映系争房屋的真实使用价值,故本院认为,应根据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结果中商业用途下的系争房屋的月租金标准来计算租金收益。至于被告抗辩所称双方在调解时曾确认互不追究系争房屋以前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放弃了主张租金收益的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在对系争房屋的权属提起诉讼后即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兴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玲燕2007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的租金收益853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8.3元,由被告孙兴武负担。评估费56450元由原告陆玲燕负担10000元,被告孙兴武负担4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李垚曜人民陪审员  陈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亚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