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继琼,王志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85号原告汤继琼,女,194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曾波,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志乔,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彭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代表人何跃。委托代理人陈廷梦,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汤继琼与被告王志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波、被告王志乔、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继琼诉称,2014年7月25日,王志乔驾驶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承保的川A207**号小型汽车,在新都区清流镇艾芜故居路口与汤继琼发生交通事故,致汤继琼受伤。2014年11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08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汤继琼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处。请求依法判令王志乔支付汤继琼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2404.32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王志乔承担。被告王志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21292.59元、并给付汤继琼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汤继琼的医疗费应按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34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年,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8时,王志乔驾驶自有的川A207**号轿车由彭州方向往九尺方向行驶,行至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艾芜故居路口,与汤继琼驾驶的电三轮相撞,致汤继琼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志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汤继琼因车祸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21292.59元(王志乔垫付)。2014年11月12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汤继琼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汤继琼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为王志乔所驾川A207**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汤继琼从2003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与丈夫陈富祥一直在彭州市濛阳镇竹瓦北街39号附5号(濛阳镇公立卫生院竹瓦家属区)居住、生活。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陈富祥签字认可的人伤信息确认书显示,汤继琼受伤前在户籍地农村居住,与汤继琼的陈述不一致;汤继琼质证时称,陈富祥在没有确认人伤信息确认书内容的情况下签名,汤继琼实际居住在濛阳镇公立卫生院竹瓦家属区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汤继琼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保险单、王志乔的驾驶证、川A207**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汤继琼户籍地基层组织与濛阳镇公立卫生院、彭州市公安局濛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王志乔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志乔驾车与驾驶电三轮的汤继琼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汤继琼受伤是事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王志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系事故车川A207**号车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汤继琼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汤继琼的伤残等级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因鉴定机构鉴定人依据汤继琼损伤当时的情况,病历资料以及查体结果,作出了汤继琼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性、真实。虽然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或该鉴定结论不真实,故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汤继琼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于汤继琼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1292.59元,其自费药应按17%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3619.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3、营养费20元/天×34天=680元;4、护理费60元/天×34天=2040元;5、关于汤继琼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汤继琼已提供了户籍地基层组织、居住地派出所以及相关单位共同出具的居住、生活证明,能够证明汤继琼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虽然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仅凭人伤信息确认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汤继琼所述居住、生活情况不真实。故汤继琼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2368元/年×9年×11%=22144.32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1476.91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赔偿46857.1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鉴定费4619.74元,由王志乔承担,品迭王志乔垫付的医疗费21292.59元、现金500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向汤继琼支付29684.32元,向王志乔支付17172.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继琼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9684.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志乔人民币17172.85元;三、驳回原告汤继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王志乔负担(此款原告汤继琼已垫付,被告王志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