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黄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鼎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务农,住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以本人为会首,采取以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基本会金,后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标写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式在本市召集社会公众杨某乙、江某乙等279人次组织了11场民间标会。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帮助杨某甲代收会脚缴纳的会钱、代写收款收据。2011年9月,因被告人杨某甲资金链断裂,导致上述标会相继倒会,造成会员造成部分会员损失共计人民币762088元(币种下同)。其中,杨某乙损失108000元、郑某损失90485元、江某甲损失49600元、陈某甲损失64000元、薛某损失100000元、庄某损失27500元、黄某某损失52640元、石某某损失62000元、蔡某损失25000元、朱某损失179863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参加江某乙、郑某等人组织的民间标会,吸收公众资金,透标会款后造成部分会首损失共计869515元。其中,江某乙损失527000元、郑某损失19515元、池某某损失60000元、陈某乙损失100000元、赖某损失36000元、黄某乙损失127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到案后,其通过筹集现金、债务转移等还款方式挽回相关涉会人员损失共计314400.6元。其中,通过现金方式挽回杨某乙损失21600元、挽回薛某损失20000元、挽回庄某损失5500元、挽回江某甲损失10000元、挽回黄某某损失10528元、挽回石某某损失24000元、挽回蔡某损失7600元、挽回朱某损失35972.6元、挽回江某乙损失105400元、挽回郑某损失22000元、挽回陈某乙损失19200元、挽回赖某损失7200元、挽回黄某乙损失25400元。通过债务转移方式挽回池某某损失98000元。并就余款与上述涉会人员达成债权清偿协议,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所在社区对其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乙、薛某、庄某、江某甲、黄某某石某某、蔡某、朱某、江某乙、郑某、陈某乙、赖某、黄某乙、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会单、点头民间标会涉案人员处理意见表、自清自理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未经批准,以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先后召集社会公众组织民间标会或参加他人组织的民间标会,吸收公众资金,造成会员的到期会金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达1631603元。被告人杨某甲在吸收和支付资金过程中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当地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告人杨某甲组织民间标会期间多次帮助被告人杨某甲收取会金、代写收款收据,其行为与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亦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并结合所在社区的意见,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甲帮助被告人杨某甲收取会金。代写收款收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及其与被告人杨某甲的特定关系,并结合所在社区的意见,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3172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怀志代理审判员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李德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金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