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柳坚坚与张志洪、何丽燕、张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坚坚,张志洪,何丽燕,张培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柳坚坚,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志洪,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何丽燕,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培阳,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柳坚坚与被告张志洪、何丽燕、张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坚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洪、何丽燕、张培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坚坚诉称,被告张志洪以经济困难为由,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培阳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被告张志洪、张培阳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张志洪、何丽燕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志洪、何丽燕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丽燕应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判决:一、被告张志洪、何丽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培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志洪、何丽燕、张培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志洪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张培阳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志洪、何丽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张志洪以借款人名义、被告张培阳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原告系该借条的持有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志洪、何丽燕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志洪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张培阳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被告张志洪、张培阳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张志洪、何丽燕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培阳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洪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张志洪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志洪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志洪、何丽燕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志洪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张志洪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张志洪、何丽燕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张志洪、何丽燕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何丽燕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培阳为被告张志洪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洪、何丽燕追偿。原告对被告张培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洪、何丽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柳坚坚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培阳应对被告张志洪、何丽燕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洪、何丽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志洪、何丽燕、张培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