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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孙某甲诉杨某甲、杨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孙某甲,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打工。被告杨某甲,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委托代理人高忠华,云南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乙,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彝族。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2015年2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忠华、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被告杨某甲是专门承揽建盖私人住宅的包工头,原告孙某甲系专门帮人建盖私人住宅的包工头。2013年中秋节后,被告杨某甲找到原告孙某甲称其在某乡高山寨接到杨某乙、罗某甲、何某甲三家建设房屋的活,想与原告孙某甲合作,原告孙某甲表示愿意。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杨某甲与建房者签订合同并购买建房材料,原告孙某甲负责组织工人建盖房屋。房屋建设完工后,再由被告杨某甲与建设者结算后支付工资给原告孙某甲。2014年5月18田,原告孙某甲建设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两张。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杨某甲扣留6000元押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便退还;另一张《欠条》载明扣除押金后,被告杨某甲还应支付工资31958元,并约定在结算日后15天内,原告孙某甲可以向建房者杨某乙要求支付。但之后当原告孙某甲向建房者杨某乙要求支付31958元的工资时,建房者杨某乙说,被告杨某甲打过电话给自己,让自己不要将钱支付给原告孙某甲。原告孙某甲无奈只好找到被告杨某甲要求支付工资。被告杨某甲不但不愿意支付,还于2014年6月中旬带着7个人殴打原告孙某甲。由此双方形成了纠纷。综上所述,被告杨某甲恶意拖欠原告孙某甲工资,现杨某乙也不愿意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给原告孙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孙某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连带向原告孙某甲支付工资款31958元,并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期间建盖了多家房屋,杨某乙是最后一家。之前几家进行结算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孙某甲没有履行约定的修复义务,致使杨某甲的工程款不能从房主处取得。按照原告和被告杨某甲的约定,因房屋修复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因原告拒绝修复,故被告杨某甲只能另请人修复并支付了修复费。现杨某甲支付的修复费与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款基本持平,故被告杨某甲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并非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支付工资款不符合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乙辩称,该付的工程款被告都已经付了,这件事与被告没有关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之间系何关系?二被告是否应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款31958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款人为杨某甲,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的欠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2、欠款人为杨某甲,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欠条(质量保修金,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已扣除原告保修金。经质证,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是在结算时由杨某甲书写,但之后发现原告建盖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拒绝履行其义务,故被告杨某甲不应支付该工资款。经质证,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是原告和被告杨某甲协商的,并未征得被告杨某乙的同意。被告杨某甲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杨某甲与何某甲、毛某甲分别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杨某甲与原告承包建设该工程的事实。2、署名分别为何某甲、毛某甲出具的证明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施工的两家住房存在质量问题。3、署名为陈某甲的收条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杨某甲在原告拒绝保修的情况下,另请他人保修的事实。4、甲方为杨某甲,乙方为孙某甲的建筑施工劳务总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该合同约定了保修期间的保修事项,并明确约定维修费由原告孙某甲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是原告确实帮毛某甲家和何某甲家盖过房子,工程款是否结算原告不知道,但原告建盖该两家房屋应得的工资款已经收到。证据2不认可,没有人告知原告这两家房屋有问题,并让原告去修复。证据3不认可,原告不认识陈某甲这个人,也不知道维修的事情。证据4不是因建盖高山的房屋所签订的,该合同是因建盖毛某甲家房屋所签订,毛某甲家并不在高山村,合同内容已明确载明合同系因建盖毛某甲家房屋而签订。被告杨某乙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无异议。5、经被告杨某甲申请,本院传唤证人何某甲(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彝族)出庭称,证人何某甲家房屋承包给杨某甲承建并签订了建房合同,证人和杨某甲签订的是包工包料建房合同。实际建盖的人系孙某甲,房屋建盖好后,因为卫生间漏水、装修不好,故要求孙某甲来修复。孙某甲的妻子来看过,但孙某甲陈述杨某甲不将工资款支付给其,其就不来修复。因孙某甲不来修复,故杨某甲另叫人来修复。现证人和杨某甲已经就房屋建盖事宜结算完毕,但现在房屋款证人还没有付清。因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证人要从房屋建盖总款中扣留25000元。原告申请何某甲出庭作证,欲证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并找过原告要求修复,但原告答复工程款未结算之前不予修复,原告的妻子也去看了,但没有去修复。现证人何某甲家房屋已修复,修复的钱是杨某甲支付的。经质证,原告孙某甲对被告杨某甲申请的证人证言中对其陈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认可,当时原告的妻子去看过,并没有漏水。至于装修问题,杨某甲提供什么材料,原告就只能作出什么样的水平,故何某甲的房屋并不存在其所陈述的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杨某乙对被告杨某甲申请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书写人杨某甲无异议,可证实原告和被告杨某甲对建盖的房屋结算后,由杨某甲对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写下欠条及杨某甲扣留保修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欠条系原告和被告杨某甲结算后,由被告杨某甲书写,对欠条上载明的该欠款由杨某乙支付的内容系原告和被告杨某甲协商而为,被告杨某乙并未签字认可,且现在被告杨某乙也认为该欠条与自己无关,故原告以此欠条为依据要求杨某乙向其支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被告欲证明杨某甲之所以不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付款系因为原告建盖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不去修复,被告杨某甲另请人修复产生的费用基本与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持平,根据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签订的合同,杨某甲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款项,鉴于被告杨某甲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对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杨某甲承包了勐腊县某乡某村委会高山小组杨某乙、罗某甲、何某甲的私人住宅。后杨某甲将其承包的住房交由孙某甲建盖,约定由杨某甲提供建房的所有原材料,孙某甲只负责提供劳务;房屋建盖款由杨某甲与房主杨某乙、罗某甲、何某甲进行结算,孙某甲仅对自己提供的劳务与杨某甲进行结算。房屋建盖好后,杨某甲与孙某甲对所建盖的房屋劳务费进行结算。杨某甲于2014年5月18日写下欠条,载明:“今欠孙某甲高山总工资31958.00元(大写叁万壹仟玖佰伍拾捌元整)。欠款人:杨某甲2014年5月18日。此款可在15日内由杨某乙支付”。同日,杨某甲又书写了另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孙某甲毛某甲质量保修金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注:毛某甲家以前所写欠条作废。高山杨某乙、罗某甲、何某甲共6000.00元(大写:陆仟元整)。以上质量保修金无质量问题于壹年后支付,毛某甲于本年年底支付。欠款人杨某甲2014年5月18日”。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和被告杨某甲系何关系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证实被告杨某甲将其承包的住房交由孙某甲建盖,由被告杨某甲提供建房的所有原材料,原告只负责提供劳务,故两人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杨某甲主张两人系承包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款31958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杨某甲对房屋劳务款结算时,杨某甲在欠条上载明由杨某乙向其付款系通过杨某乙的认可,故其要求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连带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现被告杨某乙并不认可该欠条载明的需由其付款的内容,且该欠条被告杨某乙也并未签字认可,再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某乙作为房主,因建盖房屋产生的工程款其只与被告杨某甲结算,并不直接与原告结算,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将其承包的房屋建盖工程交由原告建盖,建盖完毕后,对原告应得的款项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杨某甲对其应支付的款项向原告立下欠条,该欠条系被告杨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其应按照欠条载明的款项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按照欠条所载明的金额31958元向其支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杨某甲以原告建盖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鉴于原告建盖的房屋是否存在问题系另一个法律,且不能作为对抗欠条的理由,故被告杨某甲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某甲支付建房工资31958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舒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