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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张火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火娟;张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坞**友谊大厦**。 负责人刘建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裘辉,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火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柳。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火娟、张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工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4日,张柳持证驾驶京L×××××号小型客车,沿海门市厂区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进入336线行时,与张火娟骑电动自行车(后载黄丽伊)沿336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张火娟、黄丽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火娟、黄丽伊无责任。张火娟于事故当日至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于2013年7月14日出院。后经海门市三和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火娟的休息期限等进行鉴定并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8号司法鉴定意见:张火娟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伤后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为赔偿事宜,张火娟诉至法院,要求张柳及阳光保险南通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3908.8元。 原审另查明,张柳驾驶的京L×××××号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柳在张火娟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87元,并另行支付张火娟2000元。张柳在庭审中要求上述208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阳光保险南通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虽持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原审确认张火娟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医疗费4654.8元。2、营养费600元。3、护理费4200元。4、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720元。6、关于误工费,张火娟主张49075元(按保险业同行业标准98150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保证金收款收据、保险代理人在职证明、保险代理合同书、人寿保险合同等材料。阳光保险南通公司认为张火娟短暂从事保险行业,不能按同行业标准计算,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的实际损失;保险合同系2007年的保单,不能证明张火娟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张火娟应提供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张火娟主张98150元的年收入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张火娟既能提供在职证明,也应能够提供平安人寿公司的收入证明。原审庭审中,张火娟自述:其从事保险行业没有固定收入、受伤前三年平均月收入大概四、五千元、曾从事保健品行业工作;其与平安人寿公司约定按照出售的保险产品的数量拿提成,未约定基本工资或者交纳保险;原告自2013年7月1日才开始实际工作,尚未赚取到提成。综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2007年5月份,张火娟作为业务员曾销售出一份保险合同给案外人张海红。2013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1日张火娟为平安人寿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但尚未能实际销售出保险产品。2013年6月份,张火娟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其后获得资格证书。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审认为,张火娟并无相对固定的收入;张火娟自述受伤前也从事过其他行业;张火娟并无证据证实其长期稳定从事保险行业;张火娟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数额。如按2012年度保险业标准98150元/年计算下来的数额也远超张火娟自述的“每月四、五千元的平均收入”。综合以上因素,并考虑“填补损失”的原则,原审认为,张火娟的误工费标准不宜按照保险业标准98150元/年计算,但张火娟客观存在误工费损失,考虑其城镇居住等因素,法院酌定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上述损失合计36114.3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张柳在阳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张火娟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该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南通公司予以赔偿。张柳垫付的医药费87元和支付给张火娟的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保险南通公司赔偿张火娟经济损失36114.30元。二、张火娟返还张柳2087元。综合一、二项,由阳光保险南通公司直接支付张火娟34027.30元,支付张柳20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火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火娟负担69.5元,由阳光保险南通公司负担2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阳光保险南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1)误工损失应严格按有效证据进行认定;(2)张火娟完全有能力提供误工损失证据:保险行业均有劳动合同,工资给付均以打卡形式支付。(3)张火娟自述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审“综合以上因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鉴定费在交强险内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火娟答辩称,其上班时间均较短,但其事实上在保险公司上班并从事过其他工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柳答辩称,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案涉事故致张火娟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经司法鉴定意见确定需要休息一定期间,其原审中提供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平安人寿公司保证金收款收据、保险代理人在职证明、保险代理合同书、人寿保险合同以及在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张火娟因案涉事故实际收入发生减少的相关事实。但张火娟的举证尚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因此依上述法律规定酌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张火娟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阳光保险南通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系确定案涉事故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审将其计入张火娟的案涉损失,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亦无不当。 综上,阳光保险南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代理审判员  吕 敏 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