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8-04-28
案件名称
吴刚与刘煜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刘煜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802号原告吴刚,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肖云,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煜城(又名刘培),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原告吴刚与被告刘煜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煜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944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吴刚与刘煜城曾同在长沙县一公司的售楼部工作,属同事关系。2011年10月21日,刘煜城为购买水岸世景小区1栋2222号房,向吴刚借款28446元,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在借条中承诺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此款不计利息。期限届满后,刘煜城先后偿还了借款共计19000元,尚欠9446元未付。之后,经吴刚多次催讨,刘煜城以种种理由推诿,吴刚于是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刘煜城向原告吴刚借款28446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煜城仍欠借款本金9446元未付,故对原告吴刚要求被告刘煜城偿还借款本金9446元及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煜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刚偿还借款94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刘煜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湘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