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董春立等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春立,秦广义,武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并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董春立,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太原市金属结构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秦广义,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武云林,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董春立等三人因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原审起诉人董春立、秦广义、武云林不服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关于董春立同志反映市社保中心、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问题的汇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义务,对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公司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缴纳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行使监督和处罚的行政管理职责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董春立、秦广义、武云林之诉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翠萍代理审判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茹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