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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魏守国与周传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守国,周传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599号原告:魏守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明智,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传桥,农民。原告魏守国与被告周传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智,被告周传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开始多次给被告供应铁板,2013年2月5日,经我们双方结算,被告欠我货款1916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秋后支付货款2000元,2014年麦收后支付1000元,剩余货款16160元至今未付。现为维护我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1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内容除欠款数额外其他都属实。我为原告出具欠条19160元时,我们双方有个5000元有分歧,我已经给原告了,但原告不认可,欠条中的19160元包括该5000元。所以我认可还欠原告11160元并同意偿还该���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给被告多次供应铁板。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1916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料款壹万玖仟壹佰陆拾元整(包括5000元有义)19160元周传桥2013年2月5号。”原告认可在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二次货款共计3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6160元。被告称欠条括号中“包括5000元有义”是指双方就5000元有异议,该5000元已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该5000元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所称已支付5000元的情况不予认可。庭审时,原告认可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及付款时间,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双方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19160元,后被告支付3000元,现尚欠货款1616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铁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成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就其所欠货款为原告出具了19160元的欠条,但被告对其所称有异议的5000元已支付给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16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传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守国货款16160元;被告周传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守国上述货款的利息(以1616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4元,诉讼保全费190元,均由被告周传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霞人民陪审员  司爱军人民陪审员  胥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