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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执字第008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邓琴与于素平、姜太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邓琴;于素平;姜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00874-3号申请执行人邓琴。被执行人于素平。被执行人姜太明。申请执行人邓琴与被执行人于素平、姜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3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于素平、姜太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邓琴借款本金人民币3806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0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人民币6025元,由被告于素平、姜太明共同负担(原告邓琴已预交,被告于素平、姜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4年7月18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房产信息,被执行人于素平、姜太明共同共有一套位于本市锦绣花园40幢106室的房屋,面积为104平方米,已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同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车辆信息。另查明,本院诉讼期间扣押了被执行人于素平、姜太明所有的中国常林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YZ18J-3型压路机一台。2014年9月18日,本院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于素平、姜太明所有的中国常林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YZ18J-3型压路机一台,以拍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清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邓琴债务。2014年10月10日,本院委托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压路机进行评估;2014年10月22日,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泰价证法(2014)41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06500元;2014年12月8日,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107500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邓琴)。2015年2月13日,走访泰州市海陵区锦绣社区居委会调查,两被执行人仅有一套上述住房,该房屋实际居住五人,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仅有一套住房,暂不宜处置;对诉讼期间扣押的被执行人的压路机进行了评估、拍卖。经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另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38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李 虹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宫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