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徐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徐小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张建军,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不识字,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委托代理人孙建春,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徐小军,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军与被告徐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建军于2015年2月16日以需要增加被告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小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军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建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0.00元,减半收取370.00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审 判 长 李 婧代理审判员 董 琳代理审判员 杨 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敩妮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