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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卢铁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铁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670号原告卢铁林,男,1967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思佳、王芮平,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铁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铁林委托代理人戴思佳、王芮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19时20分,舒艳德驾驶辽BW6***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澜沧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昆仑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沿澜沧江路由东向西卢铁林驾驶的辽MA0***号摩托车相撞,致卢铁林受伤,两车损伤。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舒艳德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铁林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铁林当即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多部位损伤等,经入院治疗122天,现已出院。原告卢铁林为此产生了大量的费用,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另查,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90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11741.28元、误工费26086.83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物品损失费149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172364.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划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医疗费数额。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天数过长。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事发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社区的证明是在2015年12月28日开具,不能反映肇事前的实际居住情况且无经办人签字,租房协议的笔迹与居住证明的笔迹是同一时间,不是2013年形成的。经审查,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被告认为车辆损失数额应提供评估报告。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发票写明系摩托车配件明细,其无法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证明、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被告认为瓦工在冬季都不能工作,不能以偶然所得计算误工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明并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舒艳德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活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系个人没有用工资质,原告与开具误工单位没有形成实际的劳动合同关系。经审查,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证人侯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证人一起干活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没有真实陈述原告的收入标准和工作时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舒艳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70%的标准赔偿,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失费应予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15元给付,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物品损失需要提供评估报告。诉讼费、保全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9时许,舒艳德驾驶辽BW6***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澜沧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当与昆仑山路交叉路处左转弯行驶时,与沿澜沧江路由东向西卢铁林驾驶的辽MA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1902.63元。2015年4月30日,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铁公交认字(2015)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艳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铁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舒艳德驾驶的辽BW6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2月16日,原告卢铁林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卢铁林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90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50元*122天)、误工费8202.81元(12962元/月÷365天*231天)、护理费11741.28元(35128元/月÷365天*122天)、残疾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15008.72元。本院认为,舒艳德驾驶辽BW6***号小型轿车在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酒后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铁林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舒艳德驾驶的辽BW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舒艳德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误工损失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一节,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原告卢铁林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节,因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无出具材料单位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故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居住地与医院往返距离等因素,酌定为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铁林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8202.81元、护理费11741.28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56126.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铁林医药费不足部分5190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58882.63元的70%,即41217.84元;三、驳回原告卢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7元,由原告卢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