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商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薛维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薛维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维波。委托代理人魏凌云,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维波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薛维波诉称,2012年9月17日,薛维波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不计免赔险。2013年5月30日,黄文彬驾驶苏D×××××号轿车沿常州市武进高新区庙桥武南路唐家塘村道行驶时,因雨天路滑,操作失误,致苏D×××××号轿车冲入路边沟中,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文彬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薛维波立即向人保常州公司报案,人保常州公司公司在对涉案车辆拆检后,告知因发动机涉水不赔,拒绝向薛维波出具定损单。因涉案车辆拆检完成,致使薛维波委托第三方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成为不可能。薛维波只得按照苏D×××××号轿车的实际修理费用要求人保常州公司赔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人保常州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8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1、薛维波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车辆拆检并不影响物价评估,只要车辆未修复,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损失评估,现薛维波按照车辆修理费主张损失,人保常州公司不予认可。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至出险时,涉案车辆已经使用58个月,月折旧率为0.6%,故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3500×(1-0.6%×58)=54442元,现薛维波修理费用已远远大于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可推定全损。故人保常州公司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10000元,计44442元进行赔偿,或申请对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及残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维波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为835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30日10时25分左右,黄文彬持证驾驶苏D×××××号轿车沿常州市武进高新区庙桥武南路唐家塘村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雨天路滑,操作失误,致苏D×××××号轿车冲入路边沟中,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文彬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文彬于当日11时50分向保险公司报案,人保常州公司派员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勘、拆检并拍摄照片。拆检后发现发动机进水,人保常州公司认为发动机进水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一直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后苏D×××××号轿车被送至常州优贝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修理费82000元。因至人保常州公司理赔遭拒,薛维波遂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835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5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涉案车辆受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的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薛维波与人保常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黄文彬直接向人保常州公司报案,人保常州公司亦派员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勘、拆检并拍摄了现场照片,人保常州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应该是明知的。本案中,车辆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对车辆损失金额予以核定,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但人保常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对涉案车辆进行协商定损,其对涉案车辆未予定损存在过错。薛维波将受损车辆自行修理后,人保常州公司对薛维波的修理清单不予认可,但未能说明对哪一部分修理清单项目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修理清单不予认可的证据,造成无法对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其次,保险公司未提供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依据,车辆的实际价值无法确定。基于以上原因,应以修理发票、清单的记载作为计算实际损失和保险人的赔付理算依据。而实际损失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人保常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维波支付保险赔偿金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人保常州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83500元,修理费远高于折旧后的车辆实际价值,应当推定为全损,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全损的赔偿方式进行处理,但被上诉人花费巨资对车辆进行修理,实际上已经导致车辆增值,根据车辆保险的补偿性原则,超出车辆实际价值部分的修理费属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薛维波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当庭陈述意见认为,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远不止83500元,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该金额是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将车辆进行了拆检,事后又不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保险人应当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事故证明、车辆损毁照片、维修清单、以及修理费发票来进行赔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代: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综合本案一、二审中的证据材料,双方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陈述一致,薛维波名下的苏D×××××事故车辆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2013年5月30日苏D×××××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保常州公司拒绝定损,与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相悖,一审法院认定未定损责任在人保常州公司是正确的。在平安财险常州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形下,薛维波将受损车辆自行修理,一审判决认定人保常州公司未提供对薛维波的修理清单不予认可的证据及新车购置价依据,应以修理发票、清单的记载作为计算实际损失和保险人的赔付理算依据,且实际损失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应予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许 轲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包 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