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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3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费德军与郝茂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德军,郝茂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657号原告(反诉被告):费德军,男,生于1960年1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嘉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郝茂夯,男,生于1980年11月30日,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费德军与被告郝茂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德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嘉新,被告郝茂夯,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德军诉称:2014年11月5日13时许,郝茂夯驾驶鲁ABK6**小型客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寨镇辛三村西门路口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费德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收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费德军、李收宗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永诚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34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茂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反诉原告郝茂夯诉称:因此事故,造成我方损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反诉被告费德军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5日13时许,郝茂夯驾驶鲁ABK6**小型客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寨镇辛三村西门路口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费德军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收宗,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费德军、李收宗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茂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费德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收宗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费德军于11月5日至27日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19686.6元、病历复印费8元。费德军之伤,经章丘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建议休息3个月,二次手术需要8000元,以上事实,有费德军提供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复印费单据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2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费德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按22天计算。经审查,费德军之住院时间为22天,因此,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22天)。3、费德军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经审查,根据费德军之诊断证明,其主张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鲁ABK6**小型客车之登记车主为辛迎辉,其与郝茂夯系夫妻,该车在永诚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郝茂夯为费德军支付医疗费1183.8元,另支付费德军现金2200元。因此事故,郝茂夯支付技术鉴定费2000元、救援费340元、停车费200元。2014年12月5日,经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郝茂夯之汽车损失价值为1590元,郝茂夯支付鉴定费150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诉讼中,永诚保险济南公司与费德军达成调解协议,永诚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费德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600元。本院认为,郝茂夯与费德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费德军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费德军要求郝茂夯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郝茂夯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从中扣除。因永诚保险济南公司已经与费德军就交强险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对此部分不再处理。郝茂夯要求费德军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费德军的摩托车汽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费德军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茂夯赔偿原告费德军医疗费4843.3元[(19686.6-10000)×50%]。被告郝茂夯赔偿原告费德军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660×50%)。被告郝茂夯赔偿原告费德军二次手术费4000元(8000×50%)。被告郝茂夯赔偿原告费德军病历复印费4元(8×50%)。五、反诉被告费德军赔偿反诉原告郝茂夯汽车损失1590元、救援费340元。六、反诉被告费德军赔偿反诉原告郝茂夯医疗费542.4元(1084.8×50%)。七、反诉被告费德军赔偿反诉原告郝茂夯鉴定费1075元(2150×50%)八、反诉被告费德军赔偿反诉原告郝茂夯停车费100元(200×50%)。上述一至八项(一至四项须扣除被告郝茂夯已经支付的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郝茂夯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费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熠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