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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XX平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XX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平(曾用名:张清),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安县看守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丹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被告人XX平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未对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XX平因不愿意正在交往的女友毛某妹被其父毛某甲、其哥毛某某带回甘肃省,便与毛某甲父子发生争执,随后持菜刀将已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准备离开的毛某某右手砍伤,致毛某某右手掌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手第5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毛某某右手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人XX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是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XX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等的证言、前科材料、人口信息、被告人XX平的供述和辩解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4日上午,我与其父一起来到四川安县沸水镇XX平家中,寻找其妹妹毛某妹,在我带其妹妹刚上出租车时,被告人XX平追赶出来用菜刀将我砍伤,我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520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4,296.02元。回到甘肃省天水市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859.77元、交通费784元。现请求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XX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25,15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80元、护理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3,16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700元,共计97,495.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用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火车票10张,用以证实原告人往返四川省绵阳市和甘肃省天水市交通费用;医疗费票据13张、出院证明书,用以证实原告人在绵阳市520医院以及天水市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人XX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经济赔偿表示愿意赔偿,但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全部赔偿额,现在已经赔偿了3,500元,对原告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全部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交通费用以及医疗花费情况,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XX平因不愿意正在交往的女友毛某妹被其父毛某甲、其哥毛某某带回甘肃省,便与毛某甲父子发生争执,随后持菜刀将已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准备离开的毛某某右手砍伤,致毛某某右手掌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手第5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毛某某右手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XX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害人毛某某因为被告人XX平的犯罪行为造成损害,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25,15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80元、护理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3,16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700元,共计97,495.79元。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XX平支付被害人毛某某医疗费等3,500元,在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人的亲属代其给被害人再次支付了4,000元赔偿款,被告人共计给被害人赔偿了7,500元。还查明,被害人毛某某因此次伤害在绵阳市520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XX平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XX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平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XX平及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平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毛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都有票据为证,本院以票据为准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实际确会产生,本院将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照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法予以驳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5,155.79元,交通费980元,误工费5,399.65元[29,416元÷365天×(7天+60天)],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共计人民币32,375.44元。除去被告人XX平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赔偿费用7,500元外,由被告人XX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4,875.4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毛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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