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范启海与宁夏嘉誓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卢蓉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启海,宁夏嘉誓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卢蓉芳,唐胜华,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946号申请执行人范启海,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嘉誓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卢蓉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卢蓉芳。被执行人唐胜华,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田英,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范启海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2011)兴民商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判决作出后,被告宁夏嘉誓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宁夏嘉誓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已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范启海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怀智审判员 董 扬审判员 弥天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甘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