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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晓峰、王君妍诉谭新、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峰,王君妍,谭新,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李晓峰,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君妍,女,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新,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程树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金学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张洪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峰、王君妍诉被告谭新、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由审判员李国彬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峰及原告王君妍、李晓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悦,被告谭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二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第二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峰及原告王君妍与李晓峰委托代理人李悦,被告谭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成,被告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25692.00元、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585632.00元,不足部分要求被告谭新、被告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承担责任,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巴林右旗交警队询问被告谭新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谭新与死者王某某系雇佣关系,谭新系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辆失控后驶入左侧路基下,与道路左侧山体发生碰撞,致使王某某甩出车外,被车体碾压,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在车外被碾压致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证据1巴林右旗交警队询问被告谭新笔录证明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致死;3.王某某的驾驶证1份,驾驶人身体健康状况卡1份,从业资格证书1份,证明王某某对肇事车辆的驾驶有驾驶资格,是正常从业行为;4.鉴定文件1份,结合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被甩出车外后造成身体多部位损伤死亡;5.车辆信息1份以及照片2张,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门面(脸)上挂有“分期付款,车辆挂靠”的宣传牌匾,结合证据1巴林右旗交警队询问被告谭新笔录1份和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谭新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合同书以及结合本案被告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的当庭答辩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谭新经营,同时被告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也进行管理,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是该车辆的被挂靠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新、被告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新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应由我方赔偿,我方与王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某某与本案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是劳动关系,本案王某某应属于工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向被挂靠单位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主张。我已经支付给原告丧葬费3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谭新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谭新从被告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了肇事车辆的监督权,关于经营权、管理权,雇佣司机的管理权由被告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享有。证明死者王某某与本案被告谭新不存在雇佣关系,应是与挂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谭新没有独立的经营权及管理权,死者王某某与被告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该车辆的买卖不具有合法性,是无效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属于车上人员,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界定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身份的概念是事故发生的当时受害人是在车上还是车下,因为王某某属于驾驶人,很明显,事故发生的当时他在车上,所以原告主张我方赔偿只能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2、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即便王某某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也没有赔偿责任,因为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三条、第42条有明确规定,即使王某某的身份能够转换,我公司也没有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肇事车辆超载,根据道交法规定及保险条例规定,因超载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4、如果原告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主张权利,应当由被保险人另行主张,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第五条证明本案中事故车辆驾驶人王某某不属于事故中的第三者,不应在交强险险种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该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证明了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2、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三条约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根据条款的规定,王某某即是被保险人又是车上人员,都不应该适用第三者进行赔付,该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的百分之十,即便原告主张适用的第三者进行赔付成立,也应该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该条款第三十四条约定了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免除赔偿责任,该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了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3、特种车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了因违法安全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因为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车辆,适用该条款,即便是王某某属于车上人员,因为超载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也应免除赔偿责任。该条款第四十二条约定,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又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被告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谭新是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我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将翼JN2266号主车及翼JTM05号挂车卖给了谭新。我公司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系该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与被告谭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挂靠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买了12台车,一开始是公司经营,买回来后就入了保险被保险人是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挂靠在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认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谭新与其是挂靠关系。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谭新对该笔录存有异议,其与被告临港精诚运输车队没有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笔录中陈述的肇事车辆系在其公司投保无异议,但没向我公司说明是该车是挂靠在被告临港精诚运输车队名下。被告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对该笔录无异议。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认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该车系挂靠在其名下,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本院对笔录中该肇事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所有,该车系挂靠在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名下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谭新、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谭新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其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本案应查清车辆所有人到底是谁。被告被告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未出庭质证。因三被告均对证据3、4、5无异议,该证据系书证原件并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3、4、5予以确认。对证据1其虽然系复印件,但是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为国家公安机关出具,并且结合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可以看出该车确系登记在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名下,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针对被告谭新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未质证,该证据系书证原件,并且能与被告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谭新、被告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不是超载,且司机在车上是车上人员,离开车体就应该是第三者,保险公司应理赔。被告谭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附保险条款,保险人在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未送达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1、2、3有异议,我们在交纳商业保险时没有接到特种车保险的说明,我们对这个特殊约定不认可。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未出庭质证。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其系保险公司的内部条款,该条款不能对抗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且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送达过该条款,所以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不予确认。针对被告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交的证据原告、被告谭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未质证,该证据系书证原件,且能与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的询问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经被告谭新介绍,原告李晓峰丈夫王某某(系原告王君妍之父)驾驶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车号:翼JN2266挂车车号翼JTM05挂)上路行驶,自林西县往林东方向运送浓硫酸,行至巴林右旗境内时发生事故,致使王某某被甩出车外,被车体碾压当场死亡。根据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新无责任,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谭新为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丧葬费,被告谭新系王某某的雇主,被告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管理人,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是100万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座位险责任险保额每位是五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王某某与原告李晓峰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王君研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且肇事车辆在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王某某虽为本车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王某某脱离车辆又被车辆碾压当场死亡。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谭新系死者王某某的雇主,雇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致死,被告谭新应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管理人,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该知道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死者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故被告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新、被告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是25692.00元,死亡赔偿金25947.00元/年×20年=509940.00元,精神损害为50000.00元,合计5856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王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余部分475632.00元(585632.00元-110000元=47563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谭新为二原告垫付的丧葬费30000.0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王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5632.00元,合计585632.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二原告返还被告谭新为其垫付的丧葬费30000.00元,此款先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9640.00元,保全费3520.00元,由被告谭新、被告赤峰市赐福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承担,邮寄送达费12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彬审 判 员  李海彦人民陪审员  张子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超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