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男。被上诉人(原审沈英华)沈英华。委托代理人魏凌云、汪民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英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沈英华诉称,我的车辆在与翟朋飞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损。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翟朋飞驾驶的皖K×××××号货车注册登记在阜阳市远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远程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要求平安保险阜阳公司赔偿损失12621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无法证明沈英华是否是涉事车辆的车主。对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人员未签名盖章,都是打印上去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拆检费1500元是沈英华自行主张的扩大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沈英华未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据我方了解该车辆尚未修复,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沈英华提供的保险单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保险关系真实存在,不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4时00分,翟朋飞驾驶皖K×××××号货车于汉江西路昆仑路由北向南行驶,遇沈英华驾驶苏D×××××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沈英华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英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沈英华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翟朋飞驾驶的事故车辆皖K×××××号货车注册登记在阜阳远程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未包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有沈英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拆检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的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英华的财产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估价鉴定报告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充份证据予以证明,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估价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沈英华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20502元、鉴定费4215元、拆检费15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沈英华的各项损失合计126217元,应首先由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因翟朋飞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翟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率。据此,沈英华的损失由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9373.6元。本案诉讼费用应按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阜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沈英华财产损失101373.6元。二、驳回沈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沈英华负担555元,由天安保险阜阳公司负担2270元。上诉人天安保险阜阳公司上诉称,沈英华撤回对翟朋飞、阜阳远程运输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无权判决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拆检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沈英华未书面答辩,其二审中当庭陈述意见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包括: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单、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王正身份证及暂住证复印件、由沈英华、王正、常州优贝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复印件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孟庆华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综合本案一、二审中的证据材料,沈英华一方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拆检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明材料,本案的下列基本事实足以认定:其一,事故车辆皖K×××××号货车在阜阳远程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二,2013年7月13日翟朋飞驾皖K×××××货车与沈英华驾苏D×××××小客车相撞致人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翟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英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院调解,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对沈英华的人身损失部分已另案先行赔付,而对沈英华的车辆财产损失,翟朋飞、阜阳远程运输公司未予赔偿,且一审程序中拒不到庭,沈英华一审中当庭撤回对翟朋飞、阜阳远程运输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在沈英华车损的保险赔付主体应认定为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因一审中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提出的重新进行价格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报告等确定的车损金额,判令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分别赔付,并无不当。天安保险阜阳公司一、二审中的举证材料证明力不足,既不能推翻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亦不能否定沈英华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阜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轲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包 澍 来源:百度搜索“”